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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什么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的财产保全,指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因某种原因可能发生财产的转移、消耗、毁损、灭失或变质、腐烂等情况,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某种强制措施。
仲裁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必须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即在仲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执行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实施某种行为或发生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如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准备转移财产或者将财产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又如有些仲裁案件,在仲裁过程的时间内,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易于变质或损坏,在此情况下,对财产便可作折价变卖或其他处理,使财产的价款得到保存以便于将来的执行。所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只有在涉及给付内容的仲裁程序中才能提出,而一般的确认、分歧等合同争议的仲裁不能适用财产保全申请和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有司法强制力,但是仲裁的居中公断性质,不具有这些职能,所以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未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当事人不能对不属于争议范围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不会对不属于涉及合同争议范围的财产进行保全。
论完善财产保全的范围
一、财产保全的数额范围
对于财产保全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得相当含糊。该条款的规定是“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这里的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①]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②] 可见,无论是那一种解释,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均被认为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则不能不说存在着重大失误。因为,这一条款的后半句,即“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显然是就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或曰客体范围所做的一种限定,它与前半句的财产保全之价额范围之间并非是一种可自由取舍的选择关系。换言之,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不仅应当遵守财产保全之价额范围的规定,而且应当遵守其对象范围的规定。然而,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用语上却使用的是一种“或者……或者……”的句式,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依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似乎在人民法院所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条件下,它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由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关于财产保全之规定实在是有欠妥当,立法上应当对此分别加以规范,即一方面,应规定“财产保全的数额限于请求的范围”,另一方面,对其对象范围也应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范围之内,然而,这一规定却是一种极富弹性的规定,在理解上极易发生歧义。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财产保全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③]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④]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⑤] 学理上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迥然不同的解释,虽然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但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一含糊其辞的立法规定却不能不说是其根本原因。例如,对于给付某项特定财产的诉讼,在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我们可以认为“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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