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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时效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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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时效法律制度

第四章 时效法律制度 时效的概念及性质 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 4.1 时效的概念及性质 时效=时间+效力(法律效力或后果) 在法律上,时效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时效法律制度案例(一) 张某2001年8月2日应偿还欠李某的10000元借款本息。但至2003年8月3日两年中,张某未还本息,也未主动表示过要还,李某从未向张某主张过债权(要求张某还帐)。 经过两年后,如果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法院将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 1、张某欠李某的10000元帐,未还,也未表示还,李某亦未主张过债权,这就是“一定的事实状态”。 2、以上的事实状态从2001年8月2日持续到2003年8月3日。这就是“经过的一段时间”。 3、此后,李某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起诉或判李某败诉。这就是“一定的法律后果”。 由以上分析可见,时效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 4.2 时效的种类 时效依其前提和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 1、占有时效: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持续而取得权利的,称为占有或取得时效。 这种时效制度主要是关于占有取得财 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 占有时效主要是针对物权而言的。 占有时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无权占有人占有别人的财物必须是公开的、善意的。 无权占有人的占有,必须是持续的、一惯的、不间断的。 2、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将丧失该项权利。消灭时效就是诉讼时效。 4.3 诉讼时效 (一)概念、特征 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2.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如不行使请求权,期 满后,人民法院将不再根据权利人请求, 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时效过后的法律效果: 1、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权接受,此后,义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权利人返还。 3、诉讼时效过后,如权利人和义务人就履行义务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仍然予以保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二) 诉讼时效的种类和起算 1、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6、14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分三种: (1)普通时效:期限为2年 适用于法律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情况 (2)特殊时效:主要适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 特殊时效包括两种: 其一:《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时效,期限1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其二:除《民法通则》规定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 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如:《合同法》129条规 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时效:期限为20年 2、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时效是否已过有着直接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于“知道”与“应当知道” “知道”:如张某欠李某的钱应在2001年8月2日还,但8月2日未还。即视为李某“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应当知道”:是法官根据权利人的年龄、知识、经验、当时的客观环境,来判断权利人在何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由当事人举证) 在日常生活中,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和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时是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如果权利人在权利被侵害发生之日 20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法律是否也应予以保护?《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1、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继续计算”。 在以上 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洪水冲断了铁路、公路、交通通讯)或者其他障碍(如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等)自2002年7月10日中止至8月10日一个月,那么时效从2002年8月10日后继续计算,并将中间耽误的一个月补上,即时效向后顺延 一个月,至2002年11月10日。 2、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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