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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国际公约

第六讲 知识产权主要国际公约 第二十六章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一节 概述 《巴黎公约》经1873年和1878年两次酝酿,在1880年于巴黎召开的第一次外交会议上拟定,在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荷兰等11个国家签署,次年批准,1884年生效。 第二节 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即是条约纳入保护工业产权客体的总和。条约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开宗明义地在第1条便规定了条约的保护范围。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对象,共分为三类: 第二节 保护范围 第一类是直接产生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第二类是与工商业经营活动中营业者长期使用的与其商誉有直接关系的标记性权利,这类客体虽与创造性智力劳动没有多么大的联系,但特定的标记与特定主体的商业经营活动相联系,亦可成为能产生“财产化”利益的源泉。   第三类客体是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也作为受保护的一种权利。 第三节 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只要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其他成员主张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即可享受该被申请国的国民待遇。 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的正式申请的人,在其正式提出申请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再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的,享有优先权。享受优先权的主体范围是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巴黎同盟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节 基本原则 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 第一,商标专利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 第二,权利的消灭独立。 第三,权利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 第四,专利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也相互独立。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这是一个和国民待遇原则一样,对同盟成员国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基本原则,它实际上是和国民待遇原则镶嵌在一起的基本原则。加入同盟的任何国家均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保留。这一原则和《巴黎公约》其他原则一起,构成《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完整体系。 第四节 共同规则 二、关于商标的共同原则 1.已注册商标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受与商标原籍国同等保护规则(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关于平行进口。 一、关于专利的共同原则 1.产品禁止流通但并不排斥该产品依法获得专利授权。 2.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不导致专利权失效。 3.方法专利的保护及于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4.强制实施许可,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5.国际交通工具使用专利权的临时豁免。 第三章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及保护对象 《伯尔尼公约》在其第1条规定: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国家联盟,以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二)自动保护原则 (三)独立保护原则 (四)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五)《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  第三章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Trips 协议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可保护的客体 允许成员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Trips 协议 撤销请求的时间限制 商标权人的权利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Trips 协议 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Trips 协议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 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地理标志的保护 美国301条款-“301条款”划分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 : “301条款”仅指1974年修订的贸易法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 广义: 包含“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关于知识产权)、“超级301条款”(关于贸易自由化)和具体配套措施,以及“306条款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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