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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执行的根据、主体和对象 一、执行的根据 执行的根据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成为执行的根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必须义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其拒不履行义务; 第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是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第二节 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实现暂缓执行的制度。 (一)执行担保的条件 1.被执行人须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裁定执行担保。 2.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3.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4.须经过法院准许。 参考案例 甲有房屋三间委托乙管理,乙把房屋出租给丙使用,租期三年。在租期未满前,乙将该房出卖给丁,丁交完押金后,要求乙交会房屋,乙以与丙订立的租赁合同未满期为理由拒绝交付。丁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应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乙仍拒不交付,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丙提出异议,认为租赁期未满,乙将房屋卖给丁,合同应当无效。甲得知乙出卖房屋后,也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 * 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本章重点: 1.执行的根据 2.执行的对象 3.执行异议 本章难点: 1.执行的对象 2.执行异议制度 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 执行的根据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如下: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协助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4.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 5.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并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1.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2.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执行的主体 执行的主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人。一般认为执行的主体包括执行的机构和权利人与义务人。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专门的职能机构。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内部,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之一。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中的民事权利人和义务人。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三)执行主体变更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发生,由新的执行当事人更换原来的当事人的情形,这称为执行承担。执行的承担或变更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 ,因为发生了某种特殊的原因而由新的执行当事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承担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执行承担的情形主要有: (1)作为执行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继续进行。如果义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发生义务人的变更,可直接执行义务人的遗产。 (2)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执行。 (3)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当事人。 (4)以其他组织名义参加诉讼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可执行该法人的财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被执行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执行的对象 执行的对象,又称执行的标的或执行客体,是指执行根据中所载明的,能够实现权利人权利的特定财产和行为。 (一)财产 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一般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或管理处分权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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