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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事务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八週產假,其配偶亦可請三日之陪產假。至於嬰兒出生後死亡是否應給予喪假,係以嬰兒脫離母體後是否曾獨立存活為要件,尚非以是否辦理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為要件,故嬰兒脫離母體後如曾獨立存活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喪假六日;反之,如未獨立存活(死產),則雇主毋庸另給喪假 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依全民健保所給付之生產住院日數,自然產為3日,剖腹產為6日,因此目前規定之2日陪產假實有不足。鑑於兩性平權,配偶亦應參與產婦及嬰兒照顧工作,爰於97年1月16日修法延長陪產假為3日。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17859號函。 *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八週產假,其配偶亦可請三日之陪產假。至於嬰兒出生後死亡是否應給予喪假,係以嬰兒脫離母體後是否曾獨立存活為要件,尚非以是否辦理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為要件,故嬰兒脫離母體後如曾獨立存活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喪假六日;反之,如未獨立存活(死產),則雇主毋庸另給喪假 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依全民健保所給付之生產住院日數,自然產為3日,剖腹產為6日,因此目前規定之2日陪產假實有不足。鑑於兩性平權,配偶亦應參與產婦及嬰兒照顧工作,爰於97年1月16日修法延長陪產假為3日。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17859號函。 * 第 62 條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 修正條文(85.7.1) 現行條文(74.3.20)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第七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七條 勞工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 * 修正後的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上述所謂「一年內」的「年」,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例如勞工某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因感冒發燒前往醫院門診治療,當日(二月二日)不計,自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止,這段期間稱為一年,應依照民法既有之規定,而不是動輒謂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徒增適用上之困擾。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亦採同一規定。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勞動2字第020901號及(82)台勞動2字第41739號函。前函指出:「修正後所稱『一年內』與修正前『全年』,均係指勞雇雙方約定之年度而言。修正條文與原條文意旨一致,勞工於每一年度均可請求未住院傷病假30日,亦未變更原意。」,至於後函:「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上述函釋見解,本文認為不妥,蓋民法既已規定「年」之計算方式,勞工焉有於受僱到職日即就請假事項與雇主約定所謂的「年」?即使勞雇雙方有約定,每位勞工與雇主所約定的「年」又會一致嗎?未約定者,又何以解釋為以曆年或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如果修正條文與原條文意旨一致,又何必多此一舉加以修正呢?徒增適用上的困擾。故,本文認為應以民法第123條規定辦理。 * 小林在家裡上下樓梯時不慎跌倒骨折,住了10天醫院開刀治療,他向公司請了4天病假,其他6天請特休假。? 出院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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