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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爆行业安全培训

* 5.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非一律构成犯罪。只有在该违法行为符合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时,方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安全生产犯罪行为主要如下: * (1)重大责任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当前生产安全的实际状况,对该条做出了重大修正,降低了定罪标准,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2007年10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134条第2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与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相区别,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同志在解读该罪名时,还特别指出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在生产、作业现场,而应理解为“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比如工人如果拒绝服从,会面临扣工资、辞退等后果,使工人产生畏惧而不得不继续工作。 *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同样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条做出了修正,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将新法与旧法相比较,可以发现: * 第一,新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安全生产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而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同时,“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较广泛,如有的企业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 * 第二,新法删去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追究不重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建设,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新法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将旧法中“直接责任人员”修改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应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更加明确。在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企业的负责人、生产经营的指挥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负有提供、维护、管理职责的人。 * (4)危险物品肇事罪 1997年《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消防责任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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