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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改革_中国企业须知

美国专利法改革,中国企业须知I. 概述2011年9月16日,奥巴马总统签署《美国专利改革法案》(H.R. 1249)(“AIA”)。1国会两党一向对许多重要事项的态度对立,但对该法案却都大力支持。该法案是美国自建立现代专利体制的1952年专利法案2以来,对美国专利法律进行的最为重大的改革。有关全面改革专利法的讨论可追溯到2003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报告3和2004年美国科学院院刊,4二者都建议对专利法律及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进行改革。AIA象征着六年努力和妥协的巅峰。本文虽无法详述整项法案(AIA共计五十八页,全部用法定语言描述),但在第II节中,我们将探讨中国企业具有重要意义的某些改革,例如:重新定义先有技术、第三方对专利提出的质疑、在先使用、商业方法专利(包括税务策略专利)、联合诉讼(排除对无关多方被告提起诉讼)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经费。我们还将在随后的第III节中简要介绍一下本项法案的其它方面。在文章末尾,我们将在附录A中总结AIA各项规定的生效日期。Ⅱ. 主要改革A. 发明人申请优先制对先有技术的影响AIA将发明优先制改为发明人申请优先制,使之与世界其它地区的制度尽量保持一致。5这项变化的一项结果将是逐渐取消先发明比较程序(interference)。6对中国企业的真正影响是如何根据新法案判断一项发明的先有技术。本节中涉及的所有改革内容将在2013年3月16日开始生效7。根据本项法案的规定,评估创新性或者显而易见性的关键日期是有效申请日(effective filing date)。AIA修订了35 U.S.C. § 100(i)(1)中关于有效申请日的定义:一个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是该权利要求的最早优先权日;如果该权利要求没有优先权主张,则是实际申请日。8优先权日可以来自在美国的母案申请或是在其它国家的相关申请(35 U.S.C. §§119-121或者365)。9在AIA之前,35 U.S.C. § 102定义了许多不同形式的先有技术,其中一些与申请日相关,而另一些则与发明日相关。AIA完全取代了§ 102,仅定义了两类先有技术。第102(a)(1)条规定先有技术包括,在有效申请日之前,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印刷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公众可接触的其他材料”。因此,在中国的公开使用将对在美国的专利构成先有技术。10第102(a)(2)条规定先有技术包括满足下列情况的美国专利或者申请,(1)已发行、已公开或者被视为已公开;(2)至少有一位发明人不同于该权利要求的发明人;以及(3)有效申请日期先于该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因此在美国外的专利申请将用其较早的申请日构成先有技术,其可能甚至早于美国专利法的允许范围。11第102(d)条将第102(a)(2)中专利或者申请的有效申请日定义为(1)专利的实际申请日或者(2)满足35 U.S.C. §§ 119-121或者365条要求的先有申请的申请日─以二者中较早日期为准。12新的§ 102(b)定义了§ 102(a)中两类先有技术的例外情况,其中都涉及权利要求的发明实体(单独或者共同发明人)或者获得人(从发明实体直接或者间接的披露中获得该发明标的物的人)披露的内容。13第§ 102(b)(1)节把由发明实体或者获得人在权利要求的实际申请日期一年内提供的§ 102(a)(1)规定的内容从先有技术中去除。14第102(b)(2)节把满足下列情况的§ 102(a)(2)中的专利或申请从先有技术中去除:(1)从发明实体或者获得人那里获得的;(2)发明实体或者获得人公开披露的;或者(3)共同拥有或者有义务转让给该权利要求发明人的。15第102(c)条对共同所有权作出解释:(1)发明是由共同研究协议当事方作出的,其共同研究协议是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制定;(2)权利要求中的发明源于共同研究协议范围内的活动;以及(3)专利申请中标明了共同研究协议的当事方。16AIA还修订了35 U.S.C. § 103,将评估显而易见性的日期从“创造发明的时间”改成“在所主张发明的有效申请日期之前”。17 B. 专利授权前和专利授权后复审AIA为质疑专利有效性制定了两项新程序并且增强了现有机制。这些新规定可能会将挑战专利有效性的中心从法院转移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为帮助应对这些新程序,本项法案还将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包装并更名为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该委员会将对上诉、复审以及AIA新规定的这些程序具有决定权。18另一项新程序─补充审查,将会对专利权人提供帮助。这些新程序在2012年9月16日开始生效。19尽管AIA为攻击专利有效性提供了新程序,但每个程序的机会窗口和特征都不同,有一些甚至为攻击专利有效性提供了证据调查的机会。律师在攻击专利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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