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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解读 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二、管辖范围 三、仲裁时效和保护期限 四、举证责任 五、工会的作用 六、有利于劳动者的仲裁程序 七、一般案件的诉权及执行 八、人民法院的程序和法律适用 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什么是“用工”? 使用说;控制说。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 ②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包括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③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⑤可以参照的证据: a.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b.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c.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d.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e.考勤记录 f.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⑥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 a.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b.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c.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d.考勤记录。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1)企业不存在此类型争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1)社会保险补缴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2)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管辖范围(第二十一条)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保护期限(第二十七条)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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