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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讲义-人权与法
第五讲 人权与平等 平等既是一种人权,又是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平等作为一种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要求与其他人在同样情况下受到同样对待、在不同情况下受到不同对待的权利。平等作为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是指应平等地保障每一个人的权利,例如使每个人的人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我们以前在第三讲中说过,平等是人权的根据,也就是说,为什么每个人都应享有人权,因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可见,平等问题是人权问题中的根本问题。这也就是我们为什么把平等(权)从第二编“人权的法律保障”中拿出来作为人权的基本原理来讨论的原因。 但是,什么是平等?这是人类社会的最大难题。 一、平等的含义 简单地说,平等就是在同样情况下受到同样待遇、在不同情况下受到不同待遇。 平等是就人与人之间、阶层与阶层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言。平等的概念是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社会结构问题。因此,在概念上,平等与正义、公平相近似。有时人们使用正义、公平来表达平等的价值目标。平等权反对歧视,但是也不主张人与人之间在获得法律保障方面毫无差别。 平等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谓纷繁复杂,众说纷纭。平等也是无数的社会运动的基本动力。公元前一世纪小亚细亚的奴隶起义提出没有富人也没有穷人没有奴隶也没有主人的均贫富等贵贱等主张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针对封建专制和等级制度提出平等的口号宣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国大革命:攻占象征封建专制制度的巴士底狱,为了自由平等博爱而奋斗! 二、平等与法律的两个领域 作为人权的法律保障的根本原则,平等主要指向立法领域和法律实施领域。 (一)立法的平等 对于立法而言,平等的要求是,根据恰当的标准在社会成员间分配权利、义务。有关立法的平等问题,可谓聚讼纷纭。古往今来有关平等问题的争论大多是指向立法领域的。人们在这一方面存在着尖锐的对立。 在探求什么是立法平等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所谓的立法不平等现象。 以下这些现象可以被认为(至少被一部分人认为)是立法不平等的现象。它们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不同阶层或群体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他们的同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受的处罚也不同。这一点可以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和欧洲中世纪法律中找到大量的例证。例如“八议”和“官当”,前者是指中国封建法律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的特权制度,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后者是指官员犯徒刑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罪。第二,某一阶层或群体容易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处罚较轻,另一阶层或群体容易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处罚较重,而这种差别并不是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根据违法犯罪主体的社会地位。例如对于低层社会成员容易发生的传统暴力型和侵财型犯罪行为处罚很重,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行为处罚相对较轻。第三,看似中立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有利于某一社会阶层或群体,或者不利于另一社会阶层或群体。例如有人指出,加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措施实际上有利于拥有财产特别是大量财产的人,而对于财产数量很少或一贫如洗的人则无所谓。禁止任何人在大桥底下、街道旁边和公园里面睡觉实际上是禁止无家可归的人如此行为,因为富人如果不是为了追求刺激是不会到那些地方睡觉的。 如果以上这些现象是不平等的,那么立法上如何做,才是平等的呢? 由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以及人们对此存有争论,所以我们把这个问题放到后面重点讨论。 (二)法律实施的平等 在这一方面,我们也是先来看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实施现象。这些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社会分层对法律实施产生一些影响,法律的实施有利于较高社会阶层,不利于较低社会阶层,针对较高阶层成员的立案、逮捕、控告、起诉、审判和严重处罚不易发生,针对较低阶层成员的这些法律行为则比较容易发生。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提出了所谓“案件的社会结构”的理论。他认为,除了法律的技术性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中的过程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他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来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与被告、受害人与被告人),并且可能还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例如律师和友好的证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影响着在法律技术特征上彼此相同的案件的法律量,是解释为何相同案件会不同处理的重要因素。布莱克所说的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例如逮捕比不逮捕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对一名被告人的有罪裁定或其他判决比驳回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重刑或高额赔偿比轻刑或较少赔偿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等。布莱克研究了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律师的参与以及法律官员的社会角色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量的变化。就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而言,他们社会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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