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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课程名称
作 者 方飞
考试批次 1209
学籍批次 1103
学习中心 奥鹏远程教育
层 次 高起专
专 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2年6月26日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列
2010年6月4日,艾思奇与妻子辛欣进行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儿子艾辛随艾思奇生活,辛欣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归辛欣所有,价值50万元的房产归艾思奇所有,40万元的股票,其中30万元归辛欣、10万元归艾思奇。2010年6月6日,艾思奇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获医疗费、丧葬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8万元。办完艾思奇丧事后,艾思奇的父母与辛欣就艾思奇的遗产即:50万元的房产、10万元的股票、18万元的赔偿费的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辛欣将艾思奇的父母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继承权。原告辛欣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10年6月4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艾思奇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送达,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仍是合法夫妻,辛欣有权继承丈夫艾思奇的遗产。而艾思奇的父母辩称,辛欣与艾思奇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辛欣无权继承艾思奇的遗产。问:(1)根据案情,在艾思奇死亡时,辛欣与艾思奇还是合法夫妻吗?(2)本案如何处理?
二、本人对以上案列分析如下
(一)、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在艾思奇死亡时,辛欣与艾思奇还是合法夫妻吗?辛欣与艾思奇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辛欣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10年6月14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辛欣与艾思奇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辛欣与艾思奇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辛欣与艾思奇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艾思奇已死亡,艾思奇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辛欣与艾思奇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辛欣仍然是艾思奇的合法妻子,艾思奇的死亡致与辛欣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辛欣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签订了离婚协议不代表该离婚协议就生效。即使协议中有约定“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也不能认定该协议就自签订后生效。理由是: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离婚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无法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强制执行的。关于调解书的财产关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都未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违法的。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50万房产,40万股票,20万存款,妻子辛欣25万房产+20万股票+10万存款,剩余?? 25+20+10是死者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父母、子女、配偶均分,即每人55/3=18.3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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