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暂行办法.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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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小额再贷款业务,加强小额再贷款公司业务指导和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函〔2008〕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并经营。  第四条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省金融办负责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管以及协调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设立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二)单一最大股东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单一最大股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40%;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20%;  (四)主要负责人无不良记录且具有5年以上金融业等相关工作经历;   (五)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时,省金融办应当对设立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经营管理、风险处置制度和股东、高管人员权利义务等进行指导。  第七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其他企业和自然人贷款;   (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同业拆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头寸调剂,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可自愿参与;   (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证券、信托、交易所等机构合作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购买及转让省内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   (五)处置省内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资产;   (六)进行投资;  (七)开展与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和其他企业的相关咨询业务;   (八)其他经许可的业务。  第八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含负债)包括:  (一)资本金;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三)债券融资;  (四)向公司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五)政府委托运用资金;   (六)企业委托运用资金。  第九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及其他机构等借款规模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条委托资金运用由委托人与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率随行就市,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股本金及融入资金之和的95%;对单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小额贷款公司股本金的1倍;对其他企业的贷款余额比照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税费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五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  第十七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产时,省金融办应当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试行办法,省金融办应当采取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销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情节严重的,对公司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业务监管工作,根据《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新设方式设立。注册资本应当为货币资本,不得以实物、技术或知识产权等投资入股,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  第三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资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持股比例是否符合规定以合并的股权进行计算。  第四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风控总监、财务总监等。  第五条金融业工作经历包括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银行、证券、保险类机构从业经历;各地金融管理部门、国资监管部门相关从业经历;以及各地金融管理部门纳入监管范围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从业经历。  第六条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应当装订成册,编制目录及页码,在骑缝处加盖发起人公章,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一)设立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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