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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法--3第六章 合同法--3

第六章 合同法--32008年09月15日 10:43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一、缔约能力 (一)自然人 1.无缔约能力的分类自然人的缔约能力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一种,是自然人本人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minors)、有精神缺陷的人(mental disorders)和酗酒人(drunkenness)。依《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年满18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依该条第2款和第490条,“功能衰退以致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和“精神功能由于疾病,残废、年老体弱而失常”的成年人,受法律保护。另依第488(3)条,“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致陷入贫困或影响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对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的分类,与英美法大致相同。其中的由第488(3)条规定的第三类人被大陆法的学者称为禁治产人,相当于英美法上的酗酒人。《德国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的规定集中在第104条,内容与前述诸国亦无不同:“下列诸人,无行为能力:(1)未满7周岁者;(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而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3)因患精神病而受禁治产的宣告者。” 2.未成年人(1)成年的年龄。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普通法,21周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1969年,英国通过《家事法改革法案》(the Family Law Reform Act),将成为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18岁。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已通过制定法,把成年的年龄定在18岁。在法国,民法典第488(1)条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第481(1)条又规定,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解除监护的法定程序是: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院经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在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成为成年人的年龄也是18岁。依该法典第106条,7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未成年人的签约的后果。在英美法国家,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具体地说,如果未成年人不打算履约,他可以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通知另一方,合同已经失效;他也可以不发任何通知,只是消极地不履行合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对他起诉,他可以以自己尚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就要受到约束。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未成年人还能不能撤销合同,使双方恢复原状呢?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如果未成年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未成年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利益。与英国不同,在美国,在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可行使撤约权。关于谁有权撤销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在英美法国家,这一权利只能由未成年人行使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此外,未成年人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未成年人死后也可以行使该权利。法院不能以一方未成年为由主动否认合同的效力。在法国法上,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即经当事人请求方无效的合同。关于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有行为能力的相对方“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德国民法典》未满7周岁的人属无行为能力人(第10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07条);其未经该必要的同意而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始生效力(第108(1)条);未成年人所作的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无效,所作的否认也无效(第108(2)条);未成年人有完全能力后所作的追认为有效追认(第108(3)条);在上述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回”合同,但如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知道与其订约的为未成年人,且知未成年人订约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则相对人不得“撤回”合同(第109条)。这一整套规则使7~18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由上文可见,关于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英、美、法三国的制度较为接近。 其基本的共同点是:未成年人可撤销合同,相对方无权这样做,而合同在被撤销之前约束着各方。这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与这三国的制度不同,德国法的基本假定是:合同在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始生效力,此前对各方并无约束力,其对各方的影响仅在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了追认或否认权,相对方有否认权,未成年人仅在其成年之后有追认权。德国学者认为:“不确定效力这一理论的最基本和最首要的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它也被精心地用来维持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3)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如前所述,英国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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