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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条文对照表.doc
工務局修正「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暨附表一及附表七草案及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二科修正條文對照表 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二科修正條文 工務局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工務局修正說明 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二科修正說明 第三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航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 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或航空照片。 第三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航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 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或航空照片。 第三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執照、臨時建造執照、航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 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或航空照片。 因法務局於一○一年八月九日修正時將「使用執照」誤植為「使執照」應予修正。 未修正。 第六條 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範圍之情形時,應參考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參考。
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考。 第六條 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範圍之情形時,應參考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面積,及向該處申請備查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依據。
前項情形,於查無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考。 第六條 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範圍之情形時,應參考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面積,及向該處申請核備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依據。
前項情形,於查無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考。 依行政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院臺建字第○九九○○五六七四六號函意旨釐清後,本條第一款及二款所稱「核備」應指備查,爰將該文字修正為「備查」。 條文及說明欄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面積,應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列證明文件,以下列方式計算。但現場面積小於證明文件所示面積或查無下列資料者,依現場拆除面積計算:
一 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拆除面積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時,其超過部分應參考五十二年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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