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权质押制度及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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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收费权质押制度及完善

一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涵义 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债务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公路项目收费权为质押标的,向贷款人提供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所谓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所谓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并履行一定程序,通过转让收费权直接获得收费款项来抵偿债权。 二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提出,首先出现在《国务院关于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该批复中对此作出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4号)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该解释中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的收益权,却将最主要的公路收费权遗漏,并未明确指明。但公路收费权作为不动产收益权中的一种,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可以确定:(1)、以公路收费权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符合法律规定。(2)、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合法凭证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3)、以公路收费权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必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4)、公路收费权出质之后,若出质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可依法行使权利,从而实现质权。()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是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实物或权利,进行抵押担保之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且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就新建设公路项目而言,根据规定只能以建设后的公路申请收费,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在建设期间直至获得批准之前,公路经营者尚未取得正式获准收费批准文件,因此建设期间不能采取收费权质押担保。而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公路经营者如果在建设阶段不能有效投入足够的资金,公路建设就不可能进行下去,从而成为半拉子公路工程,不利于公路建设。所以,在建设阶段或者在受让收费权阶段,公路经营者需要以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资信进行担保。同时,公路经营者可以和贷款银行订立阶段性的担保合同,虽然订立分阶段担保合同,但前后的担保方式并不能是独立的,而应该作为一个整体,在公路建设阶段或者收费权过户之前,由投资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资信担保;当公路顺利进入收费经营阶段,即以收费权进行质押担保,也就是说,贷款银行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替换前一阶段的财产、资信担保。这样一来,就解决了前后阶段的衍接问题,既为公路经营者筹集了建设资金,又极大地降低了银行贷款风险。 () 政府信用风险对收费权质押的影响公路经营者以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贷款,最终是依靠收取车辆通行费来偿还贷款本息。而收费的稳定性取决于政府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政府是否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义务。虽然政府的信用是值得信赖,但也不是绝对的。有些政府出于这样和那样的原因,在中途收回或者取消某些特许经营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的政府信用风险是存在的。而一旦特许收费权被取消或者是政府违反特许经营中的协议,公路收费权将失去依据或受到损害,银行仅仅依赖于公路收费还贷的公路项目贷款则无法收回。虽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政府回购,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所获取的补偿金应优先于偿还贷款本息,但关键是政府是否回购或者有回购能力。为了能够有效规避政府的信用风险,银行最好能够提前参与特许经营协议谈判,在协议中约定政府应当回购或者补偿的范围及标准,并要求政府为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 ?() 公路经营者的信用风险对质押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借贷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合意形成,用公路收费权质押借款,不仅要考虑政府的信用风险,而且要考虑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因为银行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不能直接参与公路通行费的收取。公路经营者作为借款人,同时又是直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唯一主体,其信用程度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借款本息的偿还。因此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应该注重对公路收费经营过程的监督,可以派员监督公路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管理情况、重大资产处置情况及重大诉讼或者赔偿情况,也可以委托专门的监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职能。 《物权法》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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