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该为理财产品损失买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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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否该为理财产品损失买单-

银行是否该为理财产品损失买单?   A银行大南支行的《“抵御通胀系列”之“A银行/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已经向北京市银行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备,手续完善。2008年2月18日,张某填写了大南支行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签署卡》,2月19日填写了《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同时将5万澳元存入在大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内。2月21日,张某与大南支行签订了《申请表-FG理财结构存款A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A银行/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该产品条款中写明募集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2日,起始日为2008年2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同时对提前赎回权、授权转账、产品风险披露声明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在该产品附表中,张某亲笔书写了“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大南支行于起始日从张某的账户中划出5万澳元,为张某投资于该理财产品。除此之外,张某还于2月21日、22日分别签署了《客户投资评估问卷》、《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FG理财结构存款”之条款及条件》、《适合度问卷》等。2008年9月24日,张某填写了大南支行的提前赎回申请表,依据该申请表以及张某于2008年10月16日签署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大南支行为张某办理了账户关闭及余额资金的结汇转出手续,将余额人民币187 778.86元转至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现张某持《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陈某证人证言等,认为大南支行在向张某推荐销售《申请表-FG理财结构存款A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A银行/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对张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亦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向张某进行详尽说明,且由于大南支行还存在诱导、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导致张某提前赎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21元,故起诉要求大南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5621元。 争议的焦点 理财产品是否合法合规 在上诉中,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大南支行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已经备案,手续完善之说没有依据,故大南支行销售的该理财产品不具备合法性。一是涉案理财产品未依法报请备案,更未征求监管部门意见,涉案理财产品系违规产品。二是大南支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收益率为零,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第2款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的禁止性规定。三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与报备的理财产品介绍不符,大南支行存在欺诈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的损失为142621元,除因汇率下跌造成的损失102040元明确外,其余40565.64元损失的原因及相关数据均不明确。大南支行将该40565.64元损失列为本金损失错误,其目的是混淆是非,因为其不能提供农产品下跌的数据,即使提供了,也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该理财产品只与农产品正向表现挂钩的约定。 被上诉人大南支行认为,《“抵御通胀系列”之“A银行/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已经向北京市银行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备,属合法产品。首先,大南支行向张某销售的理财产品已经履行了向监管部门报备的程序,该理财产品合法有效。其次,大南支行向张某销售的是到期保本型理财产品,但不保证收益,不是销售收益率为零或者是负值的理财产品。再次,大南支行报备的理财产品和销售给张某的理财产品是同一产品,不存在欺诈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是否充分提示风险 被上诉人大南支行提交了《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表-FG理财结构存款A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A银行/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提前赎回申请表》、《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对该理财产品的特点及风险性已进行充分了解,张某买进和赎回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大南支行在接受张某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诱导、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还认为张某签署的合同对涉案理财产品进行了详细描述和介绍,尤其对客户提前赎回可能在本金、收益和汇率上面临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张某在详细了解理财产品具体内容后自主决定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张某在申请表中亲笔书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字确认。另外,证人陈某没有证明大南支行存在掩盖产品风险的行为。证人陈某的职责仅为前端市场的业务拓展,即介绍客户,其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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