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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建议规定理解和适用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建议规定理解和适用
摘要: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向法院制发的、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目的的工作文件。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的手段之一,是抗诉的必要补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再审检察建议在法律层面有了原则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处理好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 价值 适用
再审检察建议是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的一种监督方式,最主要的目的是解决民事行政检察”倒三角”的办案格局,实现同级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作了明文规定,在立法上丰富了民事检察的法律措施。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首先,再审检察建议本质上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其权力基础在于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督,而是一种法律监督、专门监督。
其次,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不具有诉讼法上的程序意义,其不具有程序启动的必然性。正是由于检察建议本身的非强制性,法律没有也无须对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检察建议的权力边界仅限于对违法及严重不当现象的揭示、暴露和提请处理的建议,其本意就在于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而不是包办代替。
最后,虽然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但毕竟包含有公权力的因素,仍然具有公权力的协调、督促和引导的功能。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是被建议对象的自主权力;但无论接受与否,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并回复,则是被建议对象的应有义务。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同级监督的手段,与抗诉一起形成刚柔并济、梯次有序的检察监督体系。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
一是简化办案环节,节约办案时间。由于抗诉实行“上抗下”原则,故对于大多数抗诉案件来说,从同级检察院受理申诉、提请上级院抗诉到最终上级院审查作出抗诉决定,一般要经过6个月的时间。办案时间过长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弊病之一。虽然经过两到三级院的审查,长达半年甚至一年的审查期限,体现了检察机关动用公权力监督审判工作的谨慎,不轻易动摇裁判的既判力,但是过长的审查期限,导致可能有误的裁判不能及时纠正,改判已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无法实现执行回转。而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发不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节约了审查时间。
二是实现纠纷就地解决。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大部分都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实际上,上级检察机关及上级人民法院只是走了一下程序,而大量的工作及最终的处理结果还需基层检法两家处理。同级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本身事实的了解要比上级检察机关方便,且平时与法院接触较多,调卷、审查更为便捷。再审检察建议使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全程操作,既调动和增加了基层民行检察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又减轻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压力。
三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对于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轻易抗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一是对于小额诉讼,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以一种便捷高效的诉讼程序快速处理简单纠纷。小额诉讼更强调司法效率,当事人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解决争议,国家也可能将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基于此,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出于效率的考虑,对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济需要加以限制,否则就降低了该程序的价值,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小额诉讼程序也提供了一些特定条件下的救济途径,如不得上诉但可以提起异议,或以违背法令为理由可以上诉等。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提供的救济途径程序繁复,耗时过长,则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本意。所以对于小额诉讼,宜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避免启动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机制。还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小额诉讼的特点,大多数案件可能是以调解或和解撤诉结案,检察机关要避免将审查的重点过多的集中于调解、和解的正当性和自愿性上,因为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快速解决纠纷,而非明辨是非、划清责任,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我们优先需要维护的。
二是对于其他案件,暂不宜以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或以案由为标准设立统一尺度,以区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因为实践情形非常复杂,难以确立单一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如认定事实错误,既有可能是当事人举证能力问题造成的事实不清,也有可能是法官主观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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