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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问题探究

农业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问题探究   摘要: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豁免的结果会造成农产品市场竞争者利益、农民和消费者利益受损。结合我国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实际,可以从确立适用原则、完善现行反垄断法农业领域适用除外规定,以及在合作社法中增加与反垄断法的衔接规定等方面,完善我国农业领域反垄断豁免制度。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政策;竞争政策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04-25 作者简介:许英(1978-),女,湖南永兴人,肇庆学院政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基金项目:广东省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WYM08011;肇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1QN-07。 一、问题的缘起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农业领域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又称反垄断豁免制度①,是各国反垄断法既抑制垄断又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允许部分垄断合法存在的通行做法。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出台较晚,但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反垄断法在农业领域的适用除外制度主要体现为该法第56条的规定,即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具体来说,该规定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第一,适用除外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具体来说包括土地承包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1];第二,除外范围涉及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第三,适用除外的行为类型是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的规定并非针对整个农业实施行业豁免,而是对农业领域特定行为的豁免。所以,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关于农业领域适用除外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凸显了立法缺陷和不足,但也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间。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现状 作为新型的农民合作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产生于西方的传统合作社,也不同于我国建国初期的“人民公社”。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成员是农民,农民本身可以出资的资金很不充分,为了解决资金问题,非农业生产者,如一些在当地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很热衷于并开始加入或领办合作社。企业的生存法则就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大型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的真实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合作社控制农民的生产资料采购或农产品销售市场,以解决企业成员自身的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或农产品采购问题。因此,现实中获得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背离了其主要为农民成员服务的“自我服务”发展战略,也扭曲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企业成为合作社成员以带动农民共同致富的法律目标。由于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不能有效回应上述问题,目前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方面缺乏与其他法律相衔接的规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必将遭遇各种法律问题。 (三)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联合或协同从本质上讲就是排除、限制竞争,能产生垄断的消极效果。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的规定,从法条字面含义理解,只要从事其中任何一种或多种经营活动,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此活动过程中进行具体的联合或协同行为都不需要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一种或多种经营活动中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符合该适用除外规定的一般条件,可因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允许包括非农业生产者已经“异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联合行为,实际上产生的后果就是那些加入或领办合作社的作为非农业生产者的大型龙头企业取得了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它们如果在农产品原料采购市场或农产品供给市场中实施联合或协同,就极易损害农民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而破坏整个尚显脆弱的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秩序[2]。因此,基于现行制度安排,认为“农业领域特定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即便该行为可能损害竞争并危及消费者利益,同样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1]的观点,恰好反映了该制度设计的缺陷。 遵循现行反垄断法的制度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豁免适用的实际后果往往是合作社的企业成员获得了垄断利润,农民成员和农产品市场的消费者利益受损。当制度实施的现实与其设立目标相冲突时,就需要人们重新审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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