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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作权案例汇编建筑着作篇
目 錄 1.組合屋是建築著作? 2.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 3.建築著作重製權之侵害? 4.相似於未得標建築著作有無著作權之侵害? 5.販賣建築著作之照片是否合理使用? 6.建築物興建時變更設計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7.以既有建築物重製成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是否為重製? 有無侵害建築物之著作權? 8.沿用遊樂區整體規畫之建築物規畫配置圖而製成餐飲大樓之 建築設計圖,有無侵害著作權? 一、組合屋是建築著作? 案例: 台灣921大地震後,造成許多災民無家可歸,某善心人士向某家公司訂購了100間組合屋送到災區,由慈濟人在災區將之組合固定完成供災民居住,組合屋是否是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它能否享有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所訂定公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惟就何謂建築物,即無更進一步的規定。按組合屋係一種裝配式住宅房屋,經定著在土地上而得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屬不爭之論,但組合屋雖可得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但是否即得因此逕認係屬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則尚有待進一步深入探討。此必須先界定組合屋是否為一著作?如果組合屋並非一著作,其縱為建築物,亦不得稱之為建築著作,而無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用詞定義規定,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建築著作固係一種造型藝術上之創作,但組合屋是否符合此一創作之要求?又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即均不無爭論。從著作權之基本理論言之,著作之所以為著作,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它必須為一創作,而所謂創作,是指著作必須不是抄襲他人且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亦即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此一定程度之創意,在德國著作權法上稱之為「創作高度」,而在美國最高法院之判例則認必須至少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此一高一低之間,字面看起來,似有很大的差別,但實務運作上大抵應祇是用語的不同,內涵則無甚差異。依我國著作權法實務,著作之「原創性」要件,應有一定程度之創意,非抄襲自他人,而足以顯示作者(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即屬之。 從以上之分析,再來看組合屋,理論上,如果組合屋是由製造組合屋的人,依照自己或他人的創意來製造組合屋,而符合「原創性」的要件,又具有藝術的特徵,則該組合屋經定著在土地上後就是建築物,有可能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何人得享有著作權,則係另一個問題。但揆諸實際,目前在災區已供災民居住的組合屋,恐怕難認有何原創性,更談不上藝術的特徵,得受著作權保護之機會應該是零。此外,組合屋或亦得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而得享有專利權之保護,但與其是否得享有著作權毫無關聯性。一般而言,純功能性之組合屋是無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的,此在著作權學說上稱為實用物品不受保護原則。 又值得一提的是,所謂建築物,依照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新建建築物,必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依建築法第19條規定,除非人民選用政府所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否則申請建造執照還必須附有建築設計圖。然而,組合屋之製造完成,並非建築法上之新建建築物,固未必有建築設計圖(此能否得稱之為「建築設計圖」,恐亦有疑問,恐應歸類為「圖形著作」更為恰當),但如果有之,「原創性」亦應存在於「建築設計圖」(或「圖形著作」),而非存在於組合屋,組合屋之製造最多只是建築設計圖的重製行為(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而已(如歸類為「圖形著作」,則連重製都談不上,而僅能視之為實施);而如沒有建築設計圖(或圖形著作),直接製造組合屋,如有原創性,即應僅存在於組合屋本身。但因組合屋之純實用功能性格,其通常既不可能存在有原創性,更不具藝術的特徵,故非可稱之為著作,更非建築著作。至於將組合屋運送到災區將之定著在土地上組合成屋,固係建築法上之新建建築物,但此建築物也不應再生另一新的建築著作或著作權。 二、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 案例: 景觀設計師童梅珍及室內設計師徐晴絲各以其庭園設計(即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在國內素負盛名,因此不免引起一些剛出道者模仿,童梅珍及徐晴絲深受其苦,但是打開六法全書祇能在著作權法裡看到「建築著作」四字,又在內政部81年之例示公告中可以看到「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字眼,她二人不禁要問,究竟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固例示規定建築著作為著作之一種,但並未對建築著作賦予「立法解釋」,僅於第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著作例示內容,前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即於81年6月10日訂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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