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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吸收合并的问题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稿 2002/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规范依《公司法》设立并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等相关方面进行改制重组的行为。指导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商的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对所推荐的或参与执业的拟上市公司履行辅导、专业指导和尽职核查的义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改制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通过改革内部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组织机构和治理基础,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国际通常做法规范运作。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组是指在拟上市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通过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的合理调整和有效组合,使其符合发行上市的规范要求,形成独立经营和持续发展的良好基础。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合理配置存量资源; (二)有利于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三)有利于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的规范基础,促进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规范运作; (四)有利于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五)有利于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 拟上市公司成立不足三年,如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应符合完整改制重组的原则。 第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完整改制重组是指因出资将业务、资产、人员等经营要素由一个企业法人存量进入拟上市公司,应遵循经济上和财务上配比的原则。 本条所称配比至少包括有关业务、资产、人员、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等要素相互之间的配比。 第八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整体改制重组是指采取由一个规范的企业法人变更组织形态而设立拟上市公司,原企业法人的业务、资产、人员等经营要素应整体进入拟上市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剥离。 第九条 依《公司法》发起设立的拟上市公司,其发起人或股东投入的业务和资产应独立完整,并做到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应与原企业或存续主体分开。如对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并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应遵循配比的原则。 第十条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如出资人或拟上市公司在进行改制重组时,可以根据长远发展需要及其他因素不采取配比原则,但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 采取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原企业主体的不良资产、债权、非相关业务、富余人员等进行剥离,但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应妥善处理公司与员工、消费者(客户)、供应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确信不存在利益纠纷及其他重大不确定因素。 第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员分流及安置,妥善安置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剥离的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完备的协议,非经营性资产不得由拟上市公司承租经营或代替。 第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剥离的业务和资产不得对拟上市公司产生经营和费用的依赖。涉及关联交易的,应订立公允的关联交易协议。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有义务从各自的专业角度指导和督促拟上市公司按本指导意见进行规范的改制重组。中国证监会在对辅导工作及发行申请文件进行监管或审核中,发现中介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和诚信义务的,将视情况追究有关机构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不同类型企业的改制重组 第十七条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符合完整改制重组的前提下,可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 若追溯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仍难以达到三年连续盈利的,不得追溯计算更上一层法人单位的业绩。 第十八条 国有事业单位以完整的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如此照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连续计算原单位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到完整改制重组; (二)国有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化管理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以经营性资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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