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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一)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非正当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回避制度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增强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归宿感。正因为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 ,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对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回避方式问题 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念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去关心回避事由。而大多数法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也是一种两难选择,依笔者看来,日本、台湾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也是与他们的传统分不开的。考虑到传统因素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依职权决定回避“在实践中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其实,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在决定案件承办法官时已有意或无意地适用了这一制度。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选任制已在全国法院推行 ,院庭长对法官和案件审理的管理活动必将大大减少,“依职权决定回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减少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回避主体问题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此范围根本不能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1)执行中的回避被忽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法律没有规定,但包括审判员、助审员、人民陪审员当无异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执行员?实践中,执行员和审判人员在具体范围上是交叉的,在回避的适用范围上立法者显然忽视了执行员在执行中的回避,那么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可以不遵守回避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回避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总则的效力应及于包括执行程序的各个分则,执行员在执行中应遵守回避制度是不容怀疑的。至于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应看成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疏忽,最高人民法院也许注意到了这个疏忽,在《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当然,参与协助执行的司法警察和其他人员也应包括其中。 (2)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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