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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考察与反思(上)
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上) 提要: 综观国际法律文件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都享有丰富的权利。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业务步步艰难,处处受阻。究其原因,乃立法赋予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太少,并且仅有的一点权利还缺乏保障,控辩双方力度严重失衡。因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进一步加强其权利保障。 在“侦查本位”已被否定、“审判本位”尚未确立的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但三者又依次呈现出一种流程关系,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由此可见,侦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它对整个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关键的影响。然而,我国侦查程序以强职权主义为其结构模式,具有封闭性、专权性等特征,侦查权利得不到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正当程序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是相悖的,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加大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促使侦控方与辩护方力量平衡。基于此,本文拟对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考察以求找到理论上的依据,同时在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现状与缺陷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 一、国外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比较考察 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the Basic Principleson the Roleof Lawyer.以下简称为《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7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1名律师联系,不管任何情况下,至多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后8小时。”第16条、17条、20条、21条、22条规定:政府应确保律师在不受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律师由于履行职务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的权利;律师对其有关诚实的口头的或书面的辩论陈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当局面前作出的有关职务作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拥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资料的权利;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性。这些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时间,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获得人身安全保护权以及刑事辩护豁免权,并确立了律师职务秘密原则。 该《基本原则》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有关律师权利及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得到了采纳或体现。一些国家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权利甚至已超过了《基本原则》。综而观之,现代各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辩护人身份权 除《基本原则》第一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加以确认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也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特别是在侦查程序已经实行控辩对抗式的英、美、法等国家,律师在“三方组合”中担任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其辩护人身份是毋庸置疑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目前英、美等国家不仅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还以国家或公共经费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其中英国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资金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 在大陆法国家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也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指控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第31条还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 (二)会见交流权 律师与被疑人的会见交流是被疑人获取法律咨询的一种最重要形式,因而各国都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只是在时间和所受的限制方面有所区别。 在英国(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首次明确地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获取法律咨询的法定权利。[2](P87)该法的《实施细则3》规定,所有被警方拘捕的人都必须被告知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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