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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贸争端解决制度与实践

区域经贸争端解决的制度与实践   【摘要】制度与实践如何达致良性互动是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经贸交往及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区域法律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呈现出趋同化的发展态势,但由于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多倾向于一种本土化的表达,从而造成制度与实践的疏离。这种疏离的出现有制度内、外的原因,要解决此问题,只有从不断发展的实践入手,使普适性的制度吸纳地方性实践,也让地方性实践贴近普适性的制度,才能形成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经贸争端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度实践   与WTO相同,区域贸易协定的出现亦是国际经济渐趋一体化的结果。据WTO官方统计,截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474个区域贸易协定已向GATTWTO备案。其中,351个是依GATT1947或GATT1994第24条进行的备案;31个是依授权条款进行的备案;92个是依GATS第5条进行的备案。[1]与多哈回合尚不明朗的阴霾进程相比,区域贸易进行得如火如荼。而中国政府也深明其利,在推动多边贸易体制进程的同时,也积极投入到区域贸易协定的磋商、谈判及签署的过程当中。如今,中国已先后与东盟、巴基斯坦、智利、新加坡、秘鲁、新西兰和哥斯达黎加等国际组织和国家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其中,作为中国参与最早、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CAFTA)制度的构建与运行对已经签署或既将签署的自由贸易区起着巨大的示范及借鉴作用。而在CAFTA众多制度中,争端解决机制是最具法律特征的制度。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S·瓦利荷拉(Michael S.Valihora)所言,“一项国际条约能否得到顺利履行,关于看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2]正是出于争端解决机制在整个CAFTA制度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以争端解决机制为例来探讨区域经贸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关系颇具代表性。   一、法律制度的趋同化   是否要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以何种方式构建争端解决机制,在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基于争端解决机制对区域贸易协定运行所起的制度保障作用,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还是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只是在方式上有所区别。自从国际经济法泰斗杰克逊(J.H. Jackson)对各国对外法律政策的演变规律作出了从“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高屋建瓴的归纳,[3]并将该概括运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后,各国学者便在该理论阐释下进行着孜孜矻矻的修缮工作,虽然笔者对杰克逊宏大叙事的划分方式有所保留,[4]但杰克逊对争端解决机制发展趋势的深入洞察有助于我们分析区域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共性。“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在不断加强的法律的这种趋同化走势已变得越来越显著。”[5]   CAFTA争端解决机制也是法律制度趋同化的产物。首先,它形成了制度化的框架。人类自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端及争端的解决,而以何方式来解决争端则成了人类亘古不变的话题。从初始的“以手还手,以眼还眼”的单纯报复到以繁芜法律条文进行规范的演进,人类走过了漫长的征程。以和平取代战争,以规则更替随意,以制度化代替自由化,这既是人类的心路历程也是争端解决机制不断演变的源动力。对争端解决制度化的探索已成为当今国际法的主要命题之一。“最近几年,在国际贸易结构中出现了两股平等的趋势,第一股发展趋势是区域主义(regionalism)的崛起,……第二股发展趋势是,在执行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过程中,出现了条文主义(legalism)的倾向。”[6]而CAFTA各成员国于2004年11月在老挝首都万象签订的《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下称CAFTA《争端解决协议》)则标志着制度化框架的基本形成。其次,形成了以多元方式解决争端的态势。以“硬法”模式还是以“软法”模式来解决国际间的争端尚存争议,但从几大区域贸易协定中设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看,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较少,只有现今EU的欧洲法院及之前独联体建立的经济法院采取上述方式。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广泛采纳了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方式,既包括传统的磋商、调解或调停,也囊括了有第三方介入的斡旋、仲裁和专家组等程序。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便是由6套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构成;南锥共同体采纳了磋商、共同市场组织参与及仲裁三种方式。[7]最后,有拘束力的解决方式占据法律制度的主导地位。磋商、调解或斡旋程序达到的结果由于缺乏外力的监督与制约,在国际贸易争端中通常不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当事方一般会将争端解决的最终权杖付诸于仲裁、专家组或司法程序。这也是各大区域贸易协定设置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走向。CAFTA《争端解决协议》的绝大部分条款为仲裁程序设置,且在附件中增加了仲裁规则,从某个角度甚至可以说C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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