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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四权宪政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初探四

推行四权宪政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初探  我曾经提出过,国家权力可以分为四大权力系统,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和监督权,其中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准国家权力,也可以具有国家权力的形式,但实质上却是社会公权力,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一种中介性社会公共权力。进一步说,这种四维权力是公共权力,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是三维国家权力,即法制化权力与一维社会权力(准国家权力,独立监督权力)结合形成的合法化的法治社会公权力的整体。在这个体制内,法制化三权代表国家公权力,体现公权力的制约、合作机制;监督机关作为一种准国家权力机关,独立于其他三大法制化国家权力机关,在任何社会力量的启动下,能够对民众、社会直接负责,依照宪法和法治精神对三大机关之一或者各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并且可以做出终局有效的权威性裁判。   所以,我认为独立监督机关的建立是使民意达于民心的中枢机制,是法律性权力与民主性权利的平衡制度,是制约权力滥用或者不作为的重要体制。它可以体现宪法性权威,和法治的绝对性,代表着社会权力,在私权和公权之间裁判,情理法的合一,所以,独立监督组织可以叫做社会监督院比较合适,因为它不同于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在性质上还是司法机关,属于法制化国家公权力之一)   我们认为,独立监督权实质上属于民主制度的法治化方式(注意这里的监督主体是公民,不是政治意义上的人民)。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治原则、精神进行合法性监督。三维法制化国家权力只能依据既定律法行为,通常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司法造法是辅助性的,在无适宜律法规定时解决消极、反面问题,依律法办事是其主导形式。司法造法是通过法律解释权,扩大律法适用范围,一般不生成新的律法规则。监督造法是其主导职能,依律法办事是辅助性的,直接依据宪法原则,一般律法无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宜,真正的依法(宪法)办事,解决积极、正面问题,即监督造法是发现律法,并且依据判例生成新的有效律法规则直接加以适用。在这种机制中,掌握国家权力者在执法过程中,只对律法负责;掌握准国家权力的监督者只对民众社会负责。我认为,民意是个体化或者集体化的意志体现,民心是全社会的道德底线,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总之,社会法治化就是要实现这些价值的制度性、程序性平衡,减小权力的差错,制约权力(利)的滥用,使全社会达到最佳和谐,世界达到持续的和平。这就是独立监督权真正的法治职能。   我们知道,之所以应当建立独立监督权力组织,是因为独立监督可以避免国家权力专横,可以避免实在法律的专横,可以有效调谐国家与公民(广义的,包括自然人和一切社会组织、法人,下同)之间的紧张关系,保持社会整体最大和谐,促进世界和平;可以将民意与法律最大程度的协调;可以在法治原则内科学司法,有最高法律解释权和法律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保障人权(广义的,包括个体、集体、民族、国家等不同法治主体,属于民权范畴,下同),维护国家机关的职权稳定,保持公权(国家权力)与私权(属于广义的人权,即公民权利具有二维性,即一维是个体权利,人权;一维是集体权利,民权)之间的最佳协调和社会整体的平衡。所以,四权宪政就是通过实现确保实现权力-权利整体平衡的独立监督机制——经过民意调节,任何法治主体都可以直接启动社会监督权力,监督权围绕民心价值(相对稳定)而动,最后达到实现国家、公民之间利益的整体社会性平衡的和谐社会状态。   因为独立监督权是新型的法治机制,而且具有普遍性,所以关于推行监督独立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们后文再加以叙述。   (2)司法独立   司法权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社会中应当居于第二层次的权威,在实在法律和判例法合宪的情况下享有最高权威,这是由法的科学属性决定的。关于司法独立我在《走向法治社会》一书中已经有过论述,这里略做修改删减简要介绍如下:   1)司法独立的含义   A、司法独立的概念   在中国的国家制度中,司法独立特指在国家非政治化的前提下,宪法至上,法律权威,司法机关的权力独立,即独立于人大、政府、党委、政协等所有政治权力机关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独立,法官责任自负。   如何看待执政党(党政不分的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法治视域中,执政党只能是促进积极司法,努力体现社会公德、普遍民主与科学法制的统一。政治问题要法治化,而不是法治问题政治化。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权威法制机关,它之所以是国家性公共权力,是因为其强制性终端需要暴力(监狱等机关)的支持,但是司法过程本身毫无暴力性,而是文明、理性、科学的表达社会真理的过程,只能体现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应当是“官民平等”的维护者。事实上,司法的权威无疑还必须要建立在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中,因为法院从来不会和人民的愿望顽强作对,司法机关可以是真正是沟通社会、民众的枢纽。所以,司法活动必须不受任何权力的指挥,必须不受任何政治组织权力者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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