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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观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6

论微观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 要:微观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微观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限于水平和讨论对象的局限,文中观点偏颇之处,望方家指正。   一、从微观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个人利益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个人利益。其次,民法以平等为首要原则。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要求商品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的平等性,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为满足商品交换这一特性,民法把平等放在首要位置,赋予民事主体以独立人格,承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在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第三,民法以自由为精神内涵。 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思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主张,权利行使与否,悉属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其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规定上。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包含着个人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近代市民社会,个人从事各种工业活动经常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使每个人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这显然是对市民在生产领域自由的维护。民法的上述特性使民事法律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和补充。   在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中,民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自由竞争为垄断所取代。在某些领域,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种盲目发展、带有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以民法为媒介发展起来的,因为自由本身即隐藏着垄断的可能。面对它们,近代民法原理显得软弱无力。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况;注重抽象的人的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经济实力上不平等现象;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迫劣势方冠冕堂皇的借口;而过错责任则以某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立在“市场万能”基础上的民法调节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法的空白状态”必须填补。对此,民法自身虽然作为相应修正,但面对市场失灵,其显得力不从心,仍然无法防止市场负面作用的发生。   市场失灵的不可避免,民法的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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