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司法表决规则之构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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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司法表决规则之构想

完善我国司法表决规则之构想   考察我国现有裁判机制,并不匮乏多层次谨慎裁决理念,但缺少技术性规范予以保障;也存在提交讨论制和请示汇报制这两种表决补救措施,但有违禁止弃权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诸多基本诉讼原则。将我国司法表决(下简称表决)规则之立法及实践运用之现状与他国略作比较,不难发现,我国表决规则之设置存在诸多问题,如体现多层次谨慎裁判理念的制度和规则之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放弃表决规则之适用现象严重泛化等等,这已经严重影响到裁决的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借鉴他国之立法经验,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和基本诉讼原理完善我国表决规则,是本文之要旨。   一、我国表决规则之现状   (一)表决通过规则之现状   无论是《法院组织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审委会工作规则》)第7条,还是《民事诉讼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合议庭工作规定》)第11条均规定了同一表决通过规则,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也即相对多数规则。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决。我国表决通过规则之设置呈现出单一性。   下列案例,足以呈现出我国表决通过规则在设置和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某强奸罪案中,合议庭以2∶1的多数通过了有罪裁决。但为慎重起见,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表决,有罪表决票数比为4∶3,遂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   存在问题之一: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的裁判态度不够谨慎。本案例中,能否以4∶3这种仅具有微弱优势的表决结果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但这种决定明显是不够谨慎的,4∶3这一表决票数比清晰地表明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争议是相当大的,意见严重对立。曾有一些具备较高法学修养的院长拒绝签发此类裁判态度不够谨慎的裁判文书,这足以说明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的裁判态度不够谨慎的现象,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审判者和审判管理者所认识,并予以充分关注。   存在问题之二:存在着放弃表决通过规则之适用进而裁决的现象。目前,许多审判者为了将审判过错责任的风险最小化,一旦“粘”上稍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不用说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即便在合议庭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也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上例中合议庭已经以2∶1的多数通过了有罪裁决,是完全可以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法直接裁决的,但最终合议庭还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无原则地放弃表决通过规则之适用而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为,似乎成了审判人员潜意识的思维习惯。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放弃表决通过规则之适用而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也不在少数。   (二)表决补救措施之现状   除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外,我国还存在着表决补救方法,即案件提交讨论制和案件请示汇报制。因为许多案件在“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而无法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主要是通过这两条途径寻求裁决意见,且这种裁决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制执行性。   所谓案件提交讨论制,是指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目前普遍适用的表决补救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114条、第115条[3]以及《合议庭工作规则》第12条[4]规定了案件提交讨论制,并规定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一般而言,案件提交讨论制的操作流程是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尽管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所有决定,合议庭是必须执行的。   关于案件请示汇报制,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司法惯例,且是一种典型的隐形程序。一般而言,案件请示汇报制是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就个案无法适用表决通过规则形成裁判意见(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或由于政治、社会影响等因素影响,需要上级法院提供司法决策意见而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内部规定。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上级法院所作之指示是完全执行的,对案件裁决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   (三)几点评述   1、我国审判机制特别是裁判机制中并不匮乏多层次的谨慎裁判理念,但体现谨慎裁判态度的制度和规则之设计理念存在逻辑错误。   可以肯定地说,在我国审判机制中随处可见多层次的谨慎裁判态度,诸如,在审级制度上,越是重大的案件,其一审管辖法院级别越高;越是重大的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越严谨。在裁判机制中,对于重大案件,往往是由人数较多的合议庭审理;其次,《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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