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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外、为了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避免他人再于将来从事类似不法行为、而给予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我国契合私法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美国则是世界各国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不论从何种角度或方向定义、解释惩罚性赔偿,他们都表达了一个相同的核心意思: 即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害人、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作为一种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制度的补偿性、财产性、相对性等一般特征外,还拥有自己的独有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这也是它与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二是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是主要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在适用了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以后。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法院也不能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4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随后1999 年1 0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3 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双倍赔偿适用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2009 年6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产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缺陷, 2010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不可否认,上述我国多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惩罚违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建立良好的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相对于构建并维持一种良性私法秩序的最终目标而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首先,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狭窄。从广义上讲,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归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法的产品责任领域,不足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其次,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完备。考察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大多规定不够完备,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要求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而现实生活中,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更多的是财产损失,但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就使得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大量存在。再次,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价款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以价款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等方面。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采取渐进式路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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