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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对象/诉讼证明阶段/诉讼证明主体/层次化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为弥补其缺陷,增强可操作性,应根据诉讼阶段、诉讼证明主体、诉讼证明对象的不同构建多层次化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特色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1]。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案件本身的事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2]。这种证明标准在认识论上没有意识到认识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2)它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3]。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者处理案件时,必然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但司法实践中,它们确实存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仅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的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3)缺乏可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或参照物,但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件,而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不仅会糅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将这种尚待查明的“客观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形成一个明确和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从而导致一些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效率”[4]。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据分析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弥补缺陷,笔者认为,应构建多层次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有其丰厚的理据。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是由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点决定需要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从纵向上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不同诉讼阶段所解决的问题是不相一致的,对案件事实主观认识的清晰程度要求也应有所区别。   2.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的不同决定了需要对不同的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分采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方的这种责任具有法定性、最终性和不可转让性。因此,被告所负的证明责任的标准远远低于控方,只需使法官认为控方的证据尚存在问题即可。   3.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不尽相同也使得证明标准有不相统一规定的必要。刑事证明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程序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定证明步骤、方法、方式的准则和标尺,它是证明效力产生的源泉。程序证明不同于对实体事实的证明,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有层次的。程序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在诉讼过程中呈现阶段性特点,表现为侦查阶段的单方证明、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式确认单方证明和审判阶段的对抗双方在场下的裁判证明。其二,随起诉进程而呈现出递升的趋势。一般来说,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在层次上要高于单方证明标准,而双方对抗下的裁判证明标准又高于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其三,作为一个动态概念,程序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是由低向高运动的。运动着的程序作为这种证明标准的载体也使它在诉讼中处于运动状态[5]。   (二)国外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明标准总的理念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此理念下,美国将其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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