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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制度视野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刑事质证制度视野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它关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关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在诉讼中发挥 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无刑事证据法,刑事质证规则的缺失在制约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同时,也有违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本文试图从保护当事 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和反思刑事质证规则,并对我国刑事质证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提出建议。
一、刑事质证的涵义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刑事质证的涵义
质证是指对诉讼中证据的质问、质疑,即依据某种事实来辨别证据的真假是非的活动。对于这一概念,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 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不存在)。“质证”作为一个新概念是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 过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此,如何界定刑事质证呢?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 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在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方法,其涵义是指对起诉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或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由 提证人进一步作出解释。其目的是当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 的诉讼活动。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的分歧在于质证对象的范围不同:第一种观点将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证据材料,第二种观点则将质证对象的范围限定为证 人证言。这种差别恰恰反映出二者对质证基本内涵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公开、辩论、直接言词的庭审原则,认为庭审中所举出的一切证据均应成为质证的 对象;而产生第二种观点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经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似乎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证 人证言才是质证对象,其他的证据就不是;二是混淆了质证与对质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质是指为确认某个事实的真实性,由公、检、法机关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互相 质询的诉讼活动。对质一般是作为一种侦查策略和侦查手段予以规定的,主要在侦查、预审阶段采用,法院开庭时很少采用。 由此可见,二者在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排除虚假证据的作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在适用时间、适用对象等是不同的:对质主要适用于侦查、预审阶段,其对象范 围就是证人证言;而质证适用于庭审阶段,其对象不限于证人证言,而应包括所有的证据。据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 46条分别规定,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和“重调查研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的“查证属实”、“调查研究”,在庭审阶段就体现为质证活动,很 显然,这里的“证据”,就是指庭审中的一切证据。对此,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指出,所有的证据均须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因此,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范围应包括所有的证据。关于刑事质证的基本涵义,笔者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产生疑义时 而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要求提证方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说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刑事质证制度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任何 涉嫌犯罪的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之一。质证是审判的核心内容,同理,质证权是当事人在庭审中必不可少 的诉讼权利之一。具体而言,质证权就是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对对方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证的权利,也就是针对人 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质疑、辩驳的权利。就质证权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用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利益;同时,质 证也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公诉人不履行义务则有可能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或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时,则有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 后果。
二、刑事质证规则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诉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要求诉讼“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如前所述,质证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所进行质疑、辩驳的诉讼活动。可 见,质证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进行,否则,质证没有任何意义。根据审判经验和诉讼理论,既然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进行的法律行为, 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规则,这样才能在确保诉讼公正、高效地进行的同时,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据此,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比如人 证与物证的不同特点 ,在质证时须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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