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抵押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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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抵押问题

探矿权的定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探矿权流转问题 矿业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需要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 探矿权不能设定抵押。其理由是:(1)探矿权,尤其是勘查程度较低的探矿权,勘查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整个勘查过程结束之前,探矿权的价值不确定的,金融机构从“资金回收的可能性 ”考虑难以接受;(2)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除法国、韩国外,多数国家的矿业法律都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3)我国许多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采矿权的抵押,而未对探矿权的抵押作出任何规定。 探矿权可以设定抵押。其理由是:(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并未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一样,同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可以设定抵押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债务人以探矿权提供抵押担保,则由债权人根据其对探矿权风险和价值的评估自主决定,法律不应干预。(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探矿权抵押的一般操作程序 抵押人选定(或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选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矿业权价值评估机构对目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可选择);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探矿权抵押合同》; 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探矿权抵押审批及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抵押探矿权的报告; 探矿权抵押申请书; 探矿权抵押合同;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 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发票复印件(如抵押物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的); 探矿权评估报告; 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 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投入证明和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 经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勘查工作年度报告,保留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 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探矿权抵押的注意事项: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投入一定数量以上的资金进行勘查工作。最低勘查投入是指探矿权人直接用于勘查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各类探矿工程、样品采集、加工与分析测试、图件的测制与编绘、与勘查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费用、报告的编写等。探矿权人完不成当年最低勘查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探矿权;探矿权人超额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超出部分可以计入下一年度的投入。当探矿权人因地震、泥石流、洪灾、雪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减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探矿权属无争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了对探矿权转让的管理。该通知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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