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与证明标准 .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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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与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要全面理解法官内心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需要注意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明标准要以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为基础。即法官所有对指控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质证之上。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擅断。 第二,要准确把握内心确信无疑的含义。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无疑是指在排除了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在其自身知识和经验的范围内,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犹疑不定,也就是排除了任何有根据的合理怀疑。 第三,明确内心确信无疑确立基本内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法官内心确信无疑是建立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证据要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四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 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征: (一)无形性 证明标准是无形的,也是内在的,它是存在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人心中的一杆秤,是靠标准的适用者用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从业人员所形成的共识来维系的。 (二)主观性 不同主体对于事实的认知与评价尤其是法官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对于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官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是需要依靠裁判者的内心来把握的,其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密切相关,所以,证明标准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三)最低性 证明标准就是法律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所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 (四)可操作性 “标准”(standard )意指“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度量性,或者叫可操作性。 (五)多层次性 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渐进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识的程度不同;从不同主体的认识来看,由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利益取向不同,其认识程度或者说认识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复杂的证明标准体系必然呈现出多层次性的特点。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在实践中,证明标准往往会影响控辩双方诉讼活动的方向和目标,决定着他们各自诉讼活动的展开及其实际形态。 另一方面,对于事实裁判者而言,证明标准则是就是法官用来评判争讼双方胜败的重要标尺。 三、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 法律设定证明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 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 再次,诉讼证明的标准还应根据诉讼行为或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加以区别。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现行法中规定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学界有如下几种看法: 第一,“有相当证据”的观点。 第二,“若干确实的证据”的观点。 第三,“三个基本”的观点。 第四,“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或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的观点。 第五,“初步确定”的观点。 在理解确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时,应该考虑到羁押的后果并主要结合对羁押的证明程序问题来进行。即应在证明标准中找到羁押的定位,通过证明标准体系的层次性为羁押标准的确立设定大致的范围,在上下对比中实现标准划定。 (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这一证明标准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起诉的对象必须是检察院已经认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提起公诉; 第二,对于拟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到“查清”的程度。 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具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支持起诉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已有的证据足以使检察人员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拟指控的犯罪,如果心存疑虑,就不能提起公诉。 第三,从程序等的要求来看,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对于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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