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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讲义十五
民事訴訟法講義─ (十五) 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二) 起訴 程式(§244 I) 訴訟標的: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 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其他事項(有正當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證書真偽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得附條件 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245) 表明請求最低金額(§244 IV) 得為預備聲明 訴之合併 單一之訴vs.合併之訴 合併之訴:訴之要素複數 當事人:訴之主體合併(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訴之客體合併 訴之主體、客體合併 訴之客體合併(請求合併)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就數訴訟標的 受訴法院就其一訴訟有管轄權 專屬管轄除外(§248)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248但) 通常訴訟程序得合併依金額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參考§435) 法律許可合併 無禁止合併規定 訴之客體合併之種類 單純合併 預備合併(假定合併) 選擇合併 重疊合併(競合合併) 單純合併 無牽連請求:訴訟標的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牽連關係 有牽連請求 事實上牽連:ex.以同一契約書載明二以上法律關係 法律上牽連:ex.合併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及請求返還不動產 預備合併(假定合併) 意義:合併提起(聲明)具互斥關係之二訴 特性:不論何審級,審理先位、備位之訴係附(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有理由,不需就備位之訴裁判 ex.以請求離婚為先位之訴,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為備位之訴 被告提出異議(§197),不許訴訟主體預備合併 選擇合併 意義:以一聲明(非單一)合併提起數不同給付之訴 特性 債務人有選擇權(民法§208)之選擇之債 法院須全部裁判 被告得擇一給付 旁論:日本學者對選擇合併(擇一合併)之定義近似我國競合合併 重疊合併(競合合併) 意義: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數訴訟標的 特性 目的同一 ex.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為由,訴請離婚 旁論 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我國實務見解) 實體法:數請求權→請求權競合(併存) 訴訟法:數訴訟標的→競合合併 新訴訟標的理論(我國少數學者見解) 實體法:數請求權基礎(根據、主張)→請求權基礎競合 訴訟法:一訴訟標的(數攻擊防禦方法)→無競合合併 訴之客體合併之裁判 職權調查事項 先調查合併要件 再調查訴訟要件 主文、理由分別宣告合併各訴之勝敗訴及有無理由 勝訴與否,以主文是否如聲明所示判斷→競合合併其中一訴有理由,即屬有理由,主文如聲明所示,不另為部分駁回(有不同見解) 預備合併 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 先位之訴無理由→後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 起訴之限制 將來給付之訴(§246) 確認之訴(§247) 因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關係限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以下因新法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契約有效與否 事實(含身分) 更行起訴之限制 一事不再理原則 訴訟中一事不再理(§253) 判決後一事不再理(§263 II) 確定後一事不再理(§400 I) 同一事件之判斷標準 當事人─形式不同、實質相同亦屬之 訴訟標的 權利主體不同→訴訟標的不同 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相同→同一事件 訴之聲明正相反對→同一事件 訴之聲明可以代用→同一事件 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時,給付、形成之訴聲明得代替確認之訴聲明 原因事實 少數情形以原因事實區別是否同一事件→ex.以借款日期區別是否同一筆借款(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確認某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另請求確認某屋所有權為其所有→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不同) 原告請求確認某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另請求確認某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同一事件(訴之聲明正相反對)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另請求確認租金請求權不存在→同一事件(訴之聲明可以代用)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不同) 共有物分割: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之審理 欠缺一般訴訟要件→不合法,裁定駁回(§249 I) 欠缺程序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不合法,以顯無理由判決(程序判決,非本案判決)駁回(§249 II) 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且顯無理由→以顯無理由判決(實體判決,本案判決)駁回(§249 II) 就審期間 原則10日(§251 II) 5日(§251 III) 起訴之效力 訴訟繫屬 管轄恆定(§27) 當事人恆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不影響訴訟(§254 I) → §401 I 承當訴訟(§254 I但書、§254 II、III、IV) 登記(§254 V) §254 I指特定繼受人 §401 I之繼受人包括兩種情形 一般繼受人(§§168-174):訴訟當然繼受 特定繼受人(§254 I):當事人恆定 得承當訴訟 特定繼受人 因法律行為移轉讓與債權或物權 因法律規定移轉讓與權利 Ex.民法 §811 原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法定訴訟擔當 繼受人如未承當訴訟,亦不得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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