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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聚众斗殴罪系从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该罪的设立对打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认定该罪,实务界尚存有不少争议,本文试对该罪在司法认定中易产生争议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存在一定争议。
聚众斗殴犯罪是典型的群体性犯罪,一般来说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人人数众多,如果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那些仅实施轻微聚众斗殴行为、或在聚众斗殴中仅起到壮声势、助威等辅助作用的人员而言,科以刑事处罚未免过重,从此立法本意出发,《刑法》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体现了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刑法》第97条关于首要分子的概念为依据,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作出全新的审视,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立法语言讲究规范、严谨,强调某一词语在同一法典中不同法条含义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如果同一词语在同一法典的不同法条中的含义不同,将导致司法者适用法条时失去标准,并造成司法的混乱。当然如果某一法条对某一词语在该法条中的含义作出了特别解释的则另当别论。此外,应坚持同一词语在前后法条中内涵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刑法》总则部分对首要分子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总则指导分则的精神,该词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应当以总则的界定为准。总则将首要分子区分为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两种形式,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显然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专指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概言之,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首要分子可以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多种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是否具体参与实施斗殴则在所不论。当聚众斗殴一方具有犯罪集团特征时,其首要分子兼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双重身份;当聚众斗殴一方仅表现为一般性聚众犯罪时,其首要分子即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判断是否是积极参加者,要从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加以判断,要将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相别。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可处以治安处罚,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积极参加者,主观上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较强烈,系主动参加或积极响应,而非被动参与或被迫参与,客观上实施的斗殴行为危害程度较大,表现为打击力度较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甚至致人重伤、死亡,而非仅仅实施了情节轻微的斗殴行为,或只是参与助威等作用。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公诉机关移送法院审判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法院在审理时也未对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按照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犯罪只能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任何聚众斗殴犯罪中均应当区分被告人属首要分子还是属积极参加者,并根据所认定的身份定罪量刑。比如,在某被告人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时,通常情况下他就应当对全体参与者所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而首要分子是否实际参加斗殴则在所不论。
二、关于“聚众”的认定问题
聚众犯罪最明显的外部特征体现在犯罪的人数上即要达到“众”的程度。依通常理解,三人以上(含本数)为“众”2。认定行为人是实施聚众斗殴还是非聚众的斗殴,就需要考察参与斗殴的人数是否达到“众”的程度。那么是以一方人数达到“众”为标准,还是要求双方人数均达到“众”呢?笔者认为,聚众可表现为单方的行为,也可表现为双方的行为。从刑法设置聚众斗殴罪的本意来看,聚众斗殴犯罪一般人数众多,影响范围较大,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和秩序造成危害,因此设该罪对此类行为予以打击。在单方人数众多的场合,其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与双方人数众多的场合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依此理解,只要双方出于斗殴的故意,其中至少一方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无须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都达到“众”的程度(如果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众”,不能将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众”,此种情况实质是多人互殴,不具备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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