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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常常会出现股东会、董事会违反自己的职责做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决议损害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有效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股东诉权是指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笔者从股东诉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入手,探讨了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一、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诉权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指多数派大股东违反其应负的诚实义务,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存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许多国家公司法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当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往往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又被称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该规则被学者称为“公司事务的多数决定原则”。依照这种原则意味着谁控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半数上的投票权谁就掌握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少数派股东原则上必须接受大多数人的决定。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往往造成两种不公正的后果:
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营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大股东,他可以通过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来批准或追认他作为董事所做的任何交易,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第二、在控股公司、母公司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中,子公司中的经营董事通常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派来的代表,他们往往受其控股公司的指使从事公司集团之间的交易,而交易价格往往是依照对控股公司有利的方式确定,这样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子公司的独立地位丧失,并且伤害小股东的权利。因此,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最终承担责任的有限性,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或权益,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信托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受托责任”。这种在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中,设置对幕后操纵公司大股东进行防范的措施,有利于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正是基于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实义务,当大股东在股东会上滥用其表决权,小股东就拥有对瑕疵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股东诉权所涉基本概念的理解
股东诉讼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二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所涉的基本概念包括:诉权性质、诉讼主体、诉讼原因、判决的效力。
第一、诉的性质。通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当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时,经股东请求法院给予撤销后,原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经股东请求法院做出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判决,这不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给付的内容,因此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
第二、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资格理论界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被告应由谁来担当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是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实体法的权益争议,则应作为非诉案件处理,因为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如果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则应分为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如果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二是对股东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三是公司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时,也可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诉讼原因。决议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瑕疵比决议无效之诉所的瑕疵要轻微一些。前者涉及的主要是程序上的问题,后者涉及的主要是褓上的问题,如决议的内容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中小股东的自益权与共益权。
第四、判决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一经判决生效,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在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会与公司外部人发生联系,对他们来说并不知道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因此应作出例外规定,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起诉股东的资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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