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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中的
五、行政许可中多因一果的赔偿责任 3、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林业植物检疫中的行政强制 三、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二)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延期举证 案例8 四、事实行为违法性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查阅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回到61 【案例8】李秋林不服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林罚书字(2010)第08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7月21日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 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 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当庭向法院又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 1、林业行政案件办理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对李秋林占用林地一案,进行调查,取证及处理,(延期提供) 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以此证明收案机关为林州市森林公安局, 3、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现场概貌照片4张, 4、被告出具的证明, 5、林州市城郊乡石楼村占用林地技术鉴定书, 6、林州市森林公安局询问李秋林笔录,(延期提供) 7、李秋林及林州市城郊乡郭家庄村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 (延期提供) 8、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9、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延期提供) 1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11、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时照片8张, 12、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理报告书两份。 法院认为,本林业行政处罚案的实际承办机关是林州市森林公安局,但对原告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机关是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从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定案证据中反映不出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本林业行政处罚案。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影响本案定案的“林业行政案件办理授权委托书”及询问李秋林笔录等关键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此次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林罚书字(2010)第08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回到61 因本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到国家利益,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林业局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林罚书字(2010)第08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事实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一种行政活动。 (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案例9】 2010年1月14日 ,发生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2010年2月13日,协议民事赔偿一次性给付,二原告于当日收到赔偿款245000元。 2010年3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69160元。 2010年3月28日,新野县林业局出具证明,收到二原告确认违法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新野县林业局对原告申请一致未作出答复,为此引起诉讼。 由于被告新野县林业局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3)208号文件批复建站,站位颠倒,设施简陋,在例行检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又未按规定将被检车辆引导至检查区内,同时没有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作为首要职责。以上过错是造成二原告家属死亡的首要原因之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野县林业局依法应予赔偿。 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实际情况,被告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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