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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论

行政诉讼证据论 一、行政诉讼举证 二、证据调取、调查 三、行政诉讼质证 四、行政诉讼认证 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举证 (一)举证责任的界定 举证责任制度是与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制度,其意义在于确定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由何方当事人承担。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2、我国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与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3、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分析: 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众安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时,行政机关拒绝相对人的申请的,由原告对其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原告对其享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 4、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行政机关是否实施了违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公民在失去人民自由、处于行政机关监督过程中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公民的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 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时,在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仍然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作决定时,在行政程序中由相对人就其申请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出拒绝申请决定的,在行政诉讼中要区分不同情形分配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保持沉默、没有作出任何决定的,由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对申请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负担举证责任。 (四)自认与司法认知 1、自认 我国行政诉讼自认的特点: 自认在庭审中作出; 自认可对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所有陈述作出,不限于不利于已的事实; 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可以作出自认;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事实的除外。 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措施: 对自认的范围作出限定; 自认不应该限定在庭审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即可; 规定拟制自认; 允许撤回自认。 2、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当事人证明就认定其为真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五)原告、被告举证规则 1、被告举证规则 (1)被告举证的期限 (2)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的两种情形。 2、原告的举证规则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的期限:原告或第三人应该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二、证据调取、调查 (一)证据调取制度 1、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情形 (1)依职权调取 (2)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 2、原告或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 (1)提出申请的期限及方式 (2)人民法院对申请的处理 3、委托异地法院调取 (二)证据调查制度 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调查证据的方法是进行鉴定和现场勘验。 (三)对我国现行规定的反思 1、取消《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要求,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个人不得拒绝。 2、修改《若干规定》第31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的,人民法院应该主动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三、行政诉讼质证 (一)概述 我国行政诉讼的质证的特点: 1、质证是证据得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条件; 2、质证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交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3、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包括人民法院。 4、质证在庭审阶段公开进行; 5、质证的内容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展开的,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 (二)不同种类证据的质证规则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 2、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1)证人资格 (2)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3)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4)证人出庭规则 (5)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3、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 (1)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2)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规则。 (3)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4、二审与审判监督的质证规则 四、行政诉讼认证 (一)认证的界定 认证作为司法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 2、认证的对象是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 3、认证的内容围绕证据的证明能力及其证明力。 (二)认证规则 (三)行政诉讼认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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