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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平衡税及反倾销税相关法规
美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相關法規 美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相關法規-第一篇之第一章 第一篇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第一章 平衡稅之課徵 ? 第七○一條 課徵之平衡稅 (a) 一般原則:如 (1) 主管機關認定一國政府或一國領域內任何公共團體,對某類或某種輸入美國或為銷售作為進口(或可能銷售)之產品之製造、生產或出口,直接或間接提供可平衡之補貼,且 (2) 該產品係自補貼協定簽約國所進口者,委員會認定因該產品之進口或為銷售作為進口之貨物(或銷售之可能),致: (A) 美國之某一產業: (i) 受重大損害,或 (ii)有重大損害之虞,或 (B) 美國某一產業之建立受到嚴重延緩, 除其他應課徵之稅負外,應對該產品課徵平衡稅,其額度相當於其所獲得可平衡補貼之淨額。為本規定及第七○五(b)(1)條之目的,所稱產品之銷售,包括相當於產品銷售有關於產品租賃的協議。 (b) 補貼協定簽約國: 本編所謂「補貼協定簽約國」,係指: (1)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 (2) 經總統認定已向美國承諾負擔實質上相當於補貼協定義務之國家,或 (3) 經總統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國家: (A) 該國與美國訂有有效之協定,且: (i) 該協定在烏拉圭回合協定法制定時已生效,及 (ii)對輸入美國產品要求享受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及 (B) (A) 所述之協定中並未明文許可: (i) 烏拉圭回合協定法第二條所定義為一九四七年或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或國會所要求之行為,或 (ii)為防止詐欺或不公平貿易行為之非歧視性禁止進口或限制進口。 (c) 對未被認定重大損害之進口產品所作平衡稅調查於產品係自非補貼協定簽約國進口之情形中: (1) 委員會無須依第七○三(a) 條、第七○四條、或第七○五(b) 條作成認定。 (2) 不得依第七○四(c)條或第七○四條中止調查。 (3) 不得依第七○三(e)條或第七○五(a)條作成緊急情況存在之認定。 (4) 不適用第七○六(c)條之規定。 (5) 任何論及(1)或(3)之認定或第七○四(c)條或第七○四(1)條之中止調查者,應予忽略。 (6) 不適用第七五一(c)條之規定。 (d) 跨國集團企業之處理 為本章之目的,從事系爭產品生產之跨國集團企業之成員(或其他參與團體),如接受各該地主國家之可平衡補貼以協助、許可、或是使彼等成員於各該地主國藉由生產或製造行為參與該集團時,主管機關應累計所有此等可平衡補貼,及其他直接提供予該集團之可平衡補貼,以認定應課之平衡稅。 (e) 上游補貼 主管機關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給付或授與第七七一A(a)(1)條所謂之上游補貼,主管機關應調查上游補貼是否確實給付或授與,如經查屬實,應同時調查第七七一A(a)(3)條所規定之上游補貼之數額。 ? 第七○二條 展開平衡稅調查之程序 (a) 主管機關主動展開者 主管機關依其資料認為正式調查方足以確認是否符合第七○一(a)條課徵平衡稅之要件時,應展開平衡稅調查。 (b) 因申請而展開 (1) 申請要件 第七七一(9)條(C)、(D)、(E)、(F)或(G) 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代表一產業主張具有第七○一條所規定應課以平衡稅之要件,並檢附有關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即展開平衡稅調查程序。在主管機關委員會允許之時間及條件下,得修正申請。 (2) 同時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得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同一天,以申請書之副本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3) 基於對官方出口信用之國際協定為貶損所為申請 如依(1)所提之申請之唯一依據為對官方出口信用之國際協定為貶損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財政部長,而其應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應於主管機關依據(c)展開調查之日後五日內,認定該貶損是否存在及其估計價值,並將該認定刊載於聯邦公報。 (4) 對於申請之行動 (A) 通知有關政府 主管機關接獲基於(1)之申請後,應: (i) 通知申請書所載之出口國政府,並檢附公告文書之申請書予該國之適當代表,及 (ii)申請書所載之出口國為補貼協定簽約國,提供該國政府諮商議機會。 (B) 意見之受理 除依(A)(ii)及(c)(4)(D)之規定及詢問主管機關對申請資格之考量外,主管機關不得在決定是否展開調查前,受理非第七七一(9)條(C)、(D)、(E)、(F)或(G)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外之其他人之非請求之口頭或書面意見。 (C) 應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之資料 主管機關及委員會不得對於提請審查及評論之初稿,於基於(1)提出申請前,公開其內容。 (c) 對申請之認定 (1) 一般原則 (A) 初步認定時間 除(B) 之規定外,主管機關對於依(b)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應於申請日後二十日內: (i) 依其得以立即獲得之資料,審查申請書所載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後,以認定申請書主張依第七○一(a)條應課稅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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