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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重大税收政策解读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很特殊的一种费用,既具有资产类的一面,也具有费用类的一面,做广告一方面可以促进当年的销售收入,属于期间费用;另一方面长期做广告,可以形成商标的品牌价值,具有资本类的一面。例如:厦华电子的品牌持有方特许厦华股份用厦华品牌生产产品,厦华股份为了促进销售,大量做广告,这种广告也会增加厦华电子品牌持有方持有商标的价值,因此品牌持有方和特许生产方可能会达成费用分摊协议,例如由品牌持有方分摊60%的广告费。但是,厦华品牌持有方没有销售收入,其分摊的60%广告费无法在税前扣除,而厦华股份虽然有足够的销售收入扣除限额,但是其只分摊40%的广告费。为了解决此类问题,48号文件将财税【2009】72号文件中只针对饮料行业的费用分摊协议的规定,扩大到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实质是允许品牌持有方用特许生产方广告费扣除限额。 48号文件对财税【2009】72号文件中规定的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行业按照销售收入的30%作为扣除限额的规定继续递延,烟草行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依然不允许扣除,并将执行时间延长到2015年。根据化妆品销售公司广告费用偏高的现状,增加了化妆品销售公司也可以按照销售收入30%作为扣除限额的规定。目前化妆品品牌多是国外制造,国内总代理销售,而代理销售方为了推销商品做大量广告,如果只提高化妆品制造企业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国内总代理公司大量广告费扣除得不到扣除,因此总局48号文件对化妆品销售公司也提高扣除限额的政策,是适应市场经济之举。 * 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如果是平价或者低价转让,是否可以就股权转让收入部分单独按照查账征收计算,一直是税收征管中的争议问题。例如:某核定征收的企业,核定利润率为10%,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000万元,当年平价转让一个资不抵债的子公司,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如果允许纳税人对股权转让单独按照查账计算所得,则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如果股权转让收入1000万元并入收入总额,则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两种计算方式,对企业利益新影响很大。 此问题的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苏州地税局、湖南国税,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27号公告实质是重申了377号文件的规定,即一个企业只能有一种征收方式,要么查账征收,要么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无论盈亏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按照主营业务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该政策透露出国家不鼓励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政策意图,核定征收企业应该逐步规范账目,达到查账征收方式的要求,否则其利益可能会受损。 * 15号公告是总局继2011年第34号公告后又一重量级所得税政策文件,其中有四项政策规定,受到广泛关注: 一是,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区分工资总额和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税收实践中,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类支出与劳务费用如何区分,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只有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发生的支出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否则需要劳务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且不能作为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基数;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实质上属于“任职受雇”,其发生的费用就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作为判断劳务费还是工资薪金的因素之一,而不能完全绝对化。15号公告显然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对常见的以上五种情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其作为工资薪金类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是,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由于税法规定三项费用的扣除限额是以销售收入作为基数的,而筹建期的企业,其三项费用是否允许扣除,也是税收争议的焦点问题,15号公告明确了销售收入比例作为基数的限定条件,只针对正常经营期,而筹建期无需受到销售收入基数的限制。在15号公告颁布后,筹建期的时间范围问题如何界定的问题又派生出来,目前各地执行不一。 三是,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5年内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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