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诉讼之审理.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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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诉讼之审理

基礎民事訴訟法基礎民事訴訟法 基礎基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第 44 章章 第第 44 章章 第4第 4章章 訴訟之審理訴訟之審理 第第 44章章 訴訟之審理訴訟之審理 壹 壹 法院及當事人在訴訟上之角色功能法院及當事人在訴訟上之角色功能 壹壹 法院及當事人在訴訟上之角色功能法院及當事人在訴訟上之角色功能 一 職權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中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職權進行主義。 職權進行主義職權進行主義 ,關於審理場所之設定、審理之運作等之訴訟程序之進行, 職權進行主義職權進行主義 不由當事人主導,由法院擁有主導權之原則。 如果將訴訟之進行委諸當事人,無法期待敗訴可能性高之當事人,迅速地 進行訴訟,故民訴法賦予法院作為程序主宰者的功能角色,期使訴訟程序能公 正、迅速、順暢地進行。 然而,採取職權進行主義,並非意味著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當事人毫無 置喙之餘地。例如,當事人於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時,得予異議(責問責問 責問責問 權權 :民訴第 197 條);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民訴第 188 權權 條之 2 第 2 項、第 288 條第 2 項、第 451 條第 2 項)。 二 訴訟指揮權 從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主導看法院之權限,可以說是訴訟指揮權。 訴訟指揮權訴訟指揮權 ,乃為使訴訟之審理程序,能迅速、公平而充實之進行,而賦 訴訟指揮權訴訟指揮權 予法院(或審判長、被授權之權限內之受託法官)得採取適切處置之訴訟主宰 的權能。 訴訟指揮權歸屬於法院。於合議案件由審判長代表合議庭行使(民訴第 198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其被授權事項,亦有訴訟指揮權(民訴第 322 條)。 訴訟指揮之行為,固有為事實行為(如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時之訴訟指 揮等),然多以裁判之形式行之(如期日之指定,言詞辯論之限制、合併、分別 之諭知,文書提出命令)。 關於訴訟指揮之裁判,為因應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臨機應變之必要, 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之裁定,一般原則之規定,乃不得抗告,惟無裁定之自己 羈束力,得隨時自行撤銷之(民訴第 483 條、第 238 條但書)。惟亦有個別之訴 訟指揮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民訴第 76 條、第 68 條、第 181 條、第 204 條至 第 206 條)。 三 當事人之聲請權 法院之訴訟指揮權,本於職權進行主義而有之,故即使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要求法院為一定之訴訟指揮之行為,通常應解釋為只不過是促使法院職權 4 - 1 第第 44 章章 訴訟之審理訴訟之審理 第第 44 章章 訴訟之審理訴訟之審理 之發動而已,法院並無予以回應之義務。 不過,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對特定之訴訟指揮行為,有聲請權者,則依其 規定。例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聲請(民訴第 68 條第1項但書)。 四 責問權及其拋棄.喪失 法院應依法律進行訴訟之審理,然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可能有違背之 情形,為使當事人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違背,能予以監視,允許當事人得以提 出異議,俾以糾正,除確保訴訟程序能公平適切的進行外,同時能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此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之權限,學理上 稱之為當事人之責問權責問權 ,亦稱當事人之異議權異議權 (民訴第 197 條)。 責問權責問權 異議權異議權 當事人提出異議,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該 違背訴訟程序之行為 無效 而應為相 當之處置,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得以裁定駁 回,該駁 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訴第 483 條),惟該 當事人仍 得於對其不利於己之終局 裁判,聲明 上訴或抗告時,於第二審聲明不服 。 然而,受法院違背訴訟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如甘 受該 訴訟程序規定之違 背,即無使該 訴訟程序無效 之必要,只要於法院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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