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审判中若干法律问题认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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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审判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   近年来,票据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频繁出现在民商案件的审判中。《票据法》为这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可咨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相应的法律规范又比较笼统,给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规定》)对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几个典型案例,谈谈对如何适用《规定》的认识。   一、关于票据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的界定问题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交易的重要媒介。票据纠纷也往往与其原因关系纠纷交织在一起,如何严格把握二者界限,准确地适用法律,是当前审理票据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就是以此为基点,确定了七种属于票据纠纷的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在这七种案由中前两种,即票据请求权和追索权纠纷,属定义中的行使票据权利纠纷,后五种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是基于《票据法》的条文规定来确定案由。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当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或事实构成了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来调整。下面就我们审理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沈阳交通物资公司(该公司为虚构名称,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与大连益源公司口头订立了五十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因许某曾作为沈阳公司的代理人与大连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大连公司就开出了一张金额为五十元,收款人为沈阳公司的银行汇票,交给了许某,而许某私刻了沈阳公司的财务印鉴在沈阳某银行贴现后将现金提走,大连公司以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为由起诉沈阳公司。案件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持伪造的公司印鉴在银行进行贴现,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来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追加该银行参加诉讼,作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来审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本案中原告大连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票据只是这一合同关系的履行载体,当大连公司将记载收款人为沈阳公司的汇票交给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后,大连公司已履行完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义务,沈阳公司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沈阳公司未供货而产生本案纠纷,仍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造印鉴,将汇票在商业银行贴现,在沈阳公司与银行间产生了所谓的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纠纷,但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本案被告沈阳公司,且沈阳公司并未向商业银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   可见,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票据纠纷,既要看其是否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又要看当事人的具体主张,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问题   票据法律关系是由票据法确人和规范的,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①而票据当事人之间所以为一定的票据行为的原因,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借贷、赠与等缘由而接受票据,这种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关系即为票据原因关系。那么,如果票据原因关系还有瑕疵或者无效,是否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持票人是否还享受票据权利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例如,某水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八百万的原油买卖合同,购货方水产公司将一张以石油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八百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收到汇票后未向水产公司供货,而持汇票到某建设银行营业部申请贴现。建行营业部经与承兑行工商银行核对汇票的真实性后,予以贴现。后石油公司因涉嫌合同欺诈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当持票人建行营业部在汇票到期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理由是石油公司未向水产公司供货,出票人水产公司要求止付。至此,建行营业部(持票人)以工商银行(承兑人)、水产公司(出票人)、石油公司(前手)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兑付汇票金额八百万及利息,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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