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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可补偿性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很大改动,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而忽视一方独立性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实际情况。因此,改后的《婚姻法》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5、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涵盖式列举。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首创。建国以来的《婚姻法》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保护个人权利的现实要求,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中,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1993年最高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杜绝为图谋对方财产,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学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欠妥。随着经济水准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失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进一步依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全面,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简单表述,没有作具体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见,甚至许多人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法定财产制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品种多、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现象。此外,我国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法定财产制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这些都对《婚姻法》提出新问题、新挑战。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原则性条款变得科学、灵活、详细,这主要体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⑴效力问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
⑵实质要件。一是协议订立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二是约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完全同意,即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定立,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三是约定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约定的客体;四是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规避法律和违反公序良俗。
⑶形式要件。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须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约定带来的不安全性。
2、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的突破
夫妻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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