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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持股研究汇总-20130104

循环持股研究循环持股问题的法律规定与理论探讨:1.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处于空白状态。不过一些效力稍低的规章和行政法规有涉及这一问题,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但由于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需规范的投资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涉及。另外,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限制条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似乎未对关联企业间的交叉投资设定限制。其实不然,因为如果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权走向不加区别而允许逆向投资的话,则在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投资的情形下等同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撤资,这与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完全抵触。2.理论探讨:目前国内对循环持股的正面观点大致如下:1)可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2)可加强公司间的合作。3)有利于分担风险.4)便于内部资金筹措。因此有人主张,循环持股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关联企业间根据投资自治原则而循环持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循环持股的主要作用之一是狙击恶意收购。在相互交叉持股之后,由于相互之间持有对方的股份形成一种特有的联盟关系,在遭遇到外部公开市场收购时,这种稳定的联盟关系可以有效阻止敌意收购。这种阻止外部收购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其一是由于稳定的联盟关系,使其股价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其二,在已经出现敌意收购的情况下,被收购公司可以通过交叉持股方式中表决权传导机制让联盟一方拒绝以收购方的价格向收购者抛售,形成事实上的“白衣骑士”。但是富有讽刺意义的是,在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下,由于在股市下跌过程中会形成助跌效应,因此,交叉持股的公司反而容易成为被并购的目标。其次是稳定股价。通过交叉持股一方面可以实质上二级市场的流通的份额,另一方面各方之间也可以形成相互协调的机制,通过灵活的买进和卖出来调节二级市场的股价。因此,当二级市场上的股价出现异动时,交叉持股的各方就可以相互护盘,以达到维护股价稳定的目的。但是对此也有一些反面观点,大致如下:1)虚增资本。2)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3)损害股东权益的公平理念。4)引发公司间垄断。还有一些否定论者认为,应当禁止交叉投资和循环持股。其依据有二:一是交叉投资和循环持股将导致各关联企业的资本虚增从而构成股权假象,损害公司债权人和交易方的交易安全,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制度;二是循环持股将导致关联企业之间“母子”关系易位或游移,使得关联控制制度无法执行等。反向交叉投资较为极端的局面是,当子公司向母公司的投资比例超出绝对或相对控股权比例时,二者之间的控股地位可以游移易位。母公司因为享有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当然享有对子公司的控股权;但是,子公司亦因对母公司的反向投资而持有其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权地位而产生了对母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形成了“母即是子,子即是母”的反伦理股权治理结构。因此,在全资子母公司之间应当禁止反向交叉投资和循环持股。一些折中的观点是,在特殊情形下的关联企业间是可以交叉投资的:一是母子公司之间不是全资投资关系而是有第三方参与到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时,尤其是在第三方对子公司享有绝对或相对控股权时,子公司向母公司进行反向交叉投资的法律空间是存在的。此时,在非全资母子投资结构关系中,向母公司进行反向投资的决策权主体和利益主体实际是第三方,从而避免了母公司利用反向投资制度实施抽逃出资的非法行为。虽然,此时的反向投资仍有部分比例的出资在客观上涉及到母公司的撤资,但由于子公司的控制权在第三方,从而消弭了这种规避性。二是具有平行非控制关系的子公司之间可以进行交叉投资,从而形成相互循环持股关系。诸如,乙、丙同属甲公司的子公司,则无论该两子公司的股权构成中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该两公司之间皆可相互交叉投资。因为无论其如何循环持股,此时的母子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走向依然是正向的,不会发生反向易位的问题。目前较为通行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支持反向交叉投资行为的关键是审查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权的走向发生逆转易位的问题。否则,应当禁止反向交叉投资和循环持股股权结构的出现。会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面临的主要是利润分配以及有表决权资本的确定问题,即主要是解决合并净利润、少数股东净利润以及相对应的合并每股收益和少数股东每股权益的计算问题。因中国对于循环持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目前的处理方式多为理论讨论或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比较受认可的是传统法。传统法是美国实务界采用较多的一种针对交叉持股的利润分配方法,即以建立联立方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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