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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提纲: 一.继承法的确立依据: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远近;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抚养关系。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不足之处: 1.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不够合理; 2.法定继承人的分配方式不够合理;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思考。 正文: 从我国198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继承法》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在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依法律规定,有先有后。按照《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遗产应该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包括了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一.继承法的确立依据 各国确立继承法一般都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依据。我国确立法定继承顺序的依据则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第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远近。这里的亲属关系主要是指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两个关系是建立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具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往往在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互相关心,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互相慰藉,彼此产生了密切的生活关系和亲密的情感,彼此互相享有权利和义务,所以这样的继承人才比别人更应该享有继承权。千百年来,人类社会的繁衍发展大都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以亲属间血缘关系的延续为纽带,因而把配偶和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这是无可厚非的。在血亲继承中,以血缘关系近者优先为主要原则,血缘关系越近,继承顺序也就应该越靠前。 第二,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抚养关系。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也以“基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作为我国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重要依据之一。如《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也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第十四条,还有这么一句话:“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继承人应该对被继承人做出应有的抚养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是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只有履行了应尽的抚养义务,继承人才能享有与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权。我认为,这是对亲属之间互相抚养、互相扶持的情感的一种肯定,也是维护公民应有权利的一种非常好的判定方式。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不足之处 各国制定继承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财产继承权,而法定继承顺序一般都是以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为依据确立的,这是对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反映。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现有的《继承法》在面对司法案例时,逐渐体现出许多不适应性和不合理性,《继承法》似乎已经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了,个别案例因此而造成继承权的纠纷。因此,我觉得《继承法》在实际运用上稍微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不够合理。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我认为,《继承法》把这两种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规定得太过于绝对化,这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例如,《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照此看来,在《继承法》中,按理应该规定,尽主要抚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可是实际上,《继承法》中并没有相关条例来维护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应有权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去世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抚养其成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法作为第一继承人,可能无法获得遗产来安度晚年;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的孤儿如果去世,抚养其长大的哥哥姐姐也无法作为第一继承人,也很可能无法获得遗产……这一点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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