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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银行如何收回贷款本息

借款人下落不明银行如何收回贷款本息2012年1月19日,在经历了长达一年半的诉讼程序后,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下文简称A支行)终于成功收回一起下落不明的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28.5万元,并收回A支行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收回31万余元。这起成功收回不良贷款,并在支付所有费用后,还有盈余的典型案例,值得借鉴,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也值得认真分析。 基本案情 借款人薛某因购买长沙县星沙大道某号住房,以该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向A支行申请期限为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24万元,该抵押房屋建筑面积90余平方米,抵押值为30万余元。A支行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截至2010年6月4日,贷款余额23万余元,连续违约24期,累计违约35期,积欠贷款本息42990元,诉前已形成可疑类贷款。通过A支行多次实地了解,该套住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借款人本人未居住,也未出租。 在2008年10月之前,A支行尚能与该客户取得联系,客户承诺在当年国庆节后还清违约贷款。但此后A支行通过多方查找均无其下落,其自2008年6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财产调查,贷款抵押物所在楼盘类似房产已升值30%以上。 A支行于2010年7月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法院作出判决。2011年3月,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口头要求A支行按司法鉴定的标准向其预交费用,否则不提供评估报告,并要A支行上网查询收费文件。A支行对此提出异议,此后经多次协调,A支行预交评估费6000元,评估所方才承诺提供评估报告。6月13日,法院执行局对抵押房屋实施强制开锁,评估所随即登记屋内财产、进行整体资产评估。7月8日《人民日报》登出执行公告。10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珠确定拍卖公司。此后经三次拍卖公告,于12月29日拍卖成功。2012年1月10日,A支行持函向法院请求支付执行款项,在具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问题上与法官产生不一致看法,法官认为基准利率只能按2011年2月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6%计算,计算基数就是本金,A支行人员认为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人行基准利率上调了两次,故应分三段计息,法官认为不能有双重标准。 2012年1月16日,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18日,执行法官到被执行物所在地,强制开锁,打开房门,由法官整理被执行人非执行物件,逐一登记、装箱、贴封条、就地指定保管。19日,全部执行款项317487元到达银行指定账户。其后,A支行将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全部作账处理,其他垫款也逐一支付,案件终于圆满收局。 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对下落不明的借款人起诉是否必须先宣告其失踪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们的亲属、朋友代管。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也可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确立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便于管理失踪人财产,保护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本案中,A支行在2008年9月尚能够与借款人取得联系,借款人亦承诺还款,到2010年7月起诉时,该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不符合申请其成为失踪人的法定条件。所以作为债权人,起诉时不宜宣告其为失踪人。 假定银行起诉后,借款人失踪满两年,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该借款人为失踪人,银行的诉讼程序怎么走?笔者认为,这时银行的诉讼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即法院可能会依民诉法第136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待法院宣告该借款人为失踪人、为该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后,恢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指定该财产代管人作为借款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执行过程中相关财产评估的问题 法院委托评估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为委托评估的责任部门;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没有通知的,应视为程序上有不到位之处。 评估应适用的文件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公布了《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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