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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看学校管理职责
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看学校管理职责《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4月5日颁布施行。《条例》共八章六十二条,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需引起学校的重视。 一、进一步完善校车标准。 《条例》第三章共计九条说明了校车标准,对校车使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还有三点需要引起学校的重视。 一是关于校车责任保险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校车必须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所有机动车辆的基本要求,属于强制保险范畴,投保人没有选择权,因此校车仍然要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另外,学校要尽可能选择较高保险额的承运人责任险,一旦发生校车交通事故,乘车学生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充分赔偿,减少学校的损失。 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问题。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投保人自由选择的险种,由于校车发生交通故事不一定属于无责任情形,这就存在学校对第三者赔偿问题,因此学校可以在《条例》规定的保险之外积极投保校车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化解学校赔偿责任。 三是校车安全设备配备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校车应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首先,在校车安全设备配备问题上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学校未按要求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次,要确保安全设备性能良好、有效适用,这就要求学校必须定期检查安全设备,对于干粉灭火器应按照要求定期更换,且不能配备其他类型的灭火器,对于急救箱中的药品和器材也应按照要求定期更新。再次,由于安全设备属于紧急情况下使用的设备,要特别注意教育学生不得随便动用校车内的安全设备,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事故。 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深化。 《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六章第三十八条对学校校车安全维护、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和乘坐校车知识要求、随车照管人员安全教育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学校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虽然《条例》提出了要求,但具体安全管理还有待学校自身加以细化和规范,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重视。 第一,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无论是学校自身配备校车,还是利用校车服务者提供的校车,学校都有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不应因学校使用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而免除对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的义务。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校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要定期进行,主要包括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教育等。 第二,校车服务协议的签订。如果校车是由校车服务者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应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除此之外,还应在校车服务协议书中规定校车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校车服务中,学校是校车的使用者,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是租赁关系,一旦发生校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仍是学校,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校车发生伤害事故后,除事故是由乘车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引发的以外,赔偿责任应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承担。协议中还应明确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投保责任险种和责任限额的保险费承担或分摊问题,以及校车驾驶人必须服从学校管理的规定。 第三,乘坐校车协议的签订。虽然《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对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但在实际实施中,学校一定要和学生监护人签订乘坐校车协议,协议中应特别明确学生监护人接送学生的时间与地点,指定接送人及联系方式,监护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接送学生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同时对于不乘坐校车的学生,学校也要取得学生监护人不乘坐校车的声明,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相应的法律纠纷。 三、随车照管人员职责。 《条例》第六章的核心是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问题,学校应特别注意加强对校车随车照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校车随车照管人员能明确职责,正确履行职责。 首先学校要加强随车照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为校车指派随车照管人员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学校应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他们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等。如果学校有条件,应设专职随车照管人员,如不能设专职随车照管人员,而由学校教职员工轮流担当的,学校应当对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同时学校安全教育的时间和内容应记录在案,并由受教育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其次是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虽然《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随车照管人员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有些问题仍要引起学校的重视。 一是《条例》第三十九条没有对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时,随车照管人员要带领学生通过作出规定。实践中,随车照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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