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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民办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楼常青 吴建 发布时间:2011-3-30 14:05:42 论文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民办学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出资人出资兴建的,对于出资人由出资行为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能否执行?如何执行?这一系列问题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财产性权益包括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民办学校的出资人由出资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性出资人权益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在明确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前提下,文章也讨论了对其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全文9872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从1985年5月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到200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包括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截止2008年,我国共有民办高校640所,在校生总数为4012486人;民办初高中10562所,在校生总数为9606897人;民办普通小学5760所,在校生总数为4804015人;民办幼儿园83119所,在校生总数为9820338人[①],民办学校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举办人出资兴建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产生于举办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行为。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因创办民办学校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可否成为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随着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个新型的执行问题。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执行因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极强,且事关民办学校的发展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因而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需谨慎对待。纵观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以及如能执行应如何执行均无规定,是一盲区。但笔者相信,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深入实施以及我国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事关民办学校的纠纷会越来越多,相应的此类执行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如何应对?它将会客观而现实的摆在执行法官的面前。本文拟对这一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 一、民办学校出资财产归属争议及其评述 民办学校是相对于政府办学而言的一种现代教育组织形式,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世俗性私立学校。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而出资或捐资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但不包括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从这一定义可知,民办学校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捐资办学和投资办学。对于由捐资而成立的民办学校,因捐资者捐出的财产一旦为学校或国家所接受,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捐赠的财产不属于捐资者所有,执行法院对已捐赠出去的财产自然是无法强制执行的。[②]因此本文中所论述的民办学校仅是指符合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出资一定数量财产而成立的民办学校。 虽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而投资人(不论为自然人还是其他法人)一旦投资民办学校,所投入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而不再归投资者所有;但该法第51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③]同时,该法59条对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明确民办学校终止后,在“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④]。这实际规定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拥有一种附条件、受管制的的剩余索取权[⑤]。 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从该规定中不难推知,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和管理权是相分离的,从而建立起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但在民办教育理论界及实践界中,对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⑥]: ⑴出资人所有说。该说主张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最终归出资人或者说是举办者所有。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民办学校多数是由出资人(举办者)利用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那么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理应属于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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