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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股东知情权如何执行问题,目前《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在股东知情权的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诸如查阅范围不明确、查阅方式有争议、账簿缺失如何继续执行、结案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法律规定的阙如、理论探讨的冷清,极大影响了股东知情权执行的规范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笔者结合自己的执行工作实践,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几点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现状和各地法院执行分歧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目前对股东知情权制度,法律规定很简单,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条。法条的规定很简单,导致执行实践工作中执法尺度不一问题非常突出。此类型案件的数量虽然不多,但纵观网络平台对全国各地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的报到,可见各地法院对该法条的理解不同导致执行方法花样百出,主要分歧如下:  1、查阅的主体和提供查阅内容的义务人不统一  各地法院执行实务中一般认为查阅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股东,即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本人可能很难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协助其行使知情权?目前,公司法没有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或不能委托协助行使,在被查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协助行使知情权会对其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准许。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引入检查人制度,笔者认为也是可行的。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由法院确定一个中介部门选任一位专业人士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既可以知道指导申请人的查阅行为、又能替代法院做到监督工作,确实是两全其美的。只是费用问题由谁承担,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由申请人作出选择。如果申请人有需要,可以启动这一程序,由申请人负担费用,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派出专业人员作为检查人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的义务主体即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的被告,一般为公司。但实践中,公司往往被人所操控,有些公司已经转移或关闭,如何确定执行义务主体。有法院在判决时,将公司的控制股东、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其协助义务。在第三人拒不协助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时,法院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判决是直接判决公司提供账册给股东查阅,这时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向实际持有公司账册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交出的,可以强制执行该个人。  2、查阅的时间和地点难确定  《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重要不利影响。股东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其查阅的时间应安排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宜冗长拖沓,无休无止。对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中,即判决佳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查阅,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但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这个问题的判决仅凤毛麟角,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阳明与陈启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执行长达2个月之久,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现实中有些公司也存在经营问题而导致运营不正常,公司已经无经营场所。因此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就时间、地点问题重新进行确定。  3、对查阅的范围理解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原始会计凭证是否纳入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10月26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学术会议中,有代表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除了会计账簿,还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因为:其一,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因而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应当同等对待;其二,如果亲亲范围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那么股东就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这显然有违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立法的本意;其三,借鉴公司法律较完善的美国的做法,不应限制查阅的账簿内容。美国商法上规定的账簿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等等,不仅仅局限于会计账簿,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各种公司记录。相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的文义,在该条中有关财务资料的用词与会计法完全相同,法官不能对两部相关的法律中的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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