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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小组成员: 主要内容 案 情 介 绍 案 例 分 析 案 例 评 价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12日,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将加盖其单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印章的SA5077号合同传真发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办事机构,向其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干吨CIF CY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根据装运港结果即期付款95%,余额5%根据卸货港结果在CIQ基础上即期付款。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装运条款为允许分批装运,最小量为1000吨,不允许转运。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复传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再次对SA5077号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将铬矿石4019.227干吨装船,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价格为162.5美元/干吨CNF大连。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差价为165592美元。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    I II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 III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内容 本案具体分析 案例 分析 要约的实 质性变更 涉及的 主要法 律内容 I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内容 II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 主要条款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主要条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III 本案具体分析 分析 1 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修改1 修改2 原告在收到被告2005年4月12日的发价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 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对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这次修改是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同样构成新发价。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两次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原告对要约的修改 分析 2 III 本案具体分析 III 本案具体分析 分析 3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案情评价 本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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