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豆海上运输注意事项.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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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豆海上运输注意事项

大豆海上运输注意事项 韩进大马轮承运5万多吨巴西受损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货主索赔。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没有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2004年4月15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从国外购买了57750吨散装巴西大豆,委托韩进大马轮承运。货物起运前,油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一切险,支付了16万多元保险费。两个月后,货轮抵达湛江港,由于等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这批进口大豆颁发的检疫许可证,直到8月1日才开始卸货。卸货前,油品公司对大豆抽样时发现有霉变、受损现象,立即通知平安公司。 经检验表明,韩进大马轮从启航至靠泊卸货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大豆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5868吨大豆全部受损。油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却因“属于保险单免责条款”而遭到拒绝,无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油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写明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不能推定他明确了解除外责任条款。被告邮寄保险单给原告,而不是当面签发,不能推定被告对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不便于原告了解和决定是否同意接受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定平安公司向油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货损检验费等施救费用合计1776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赔偿金全部给付到位。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阿斯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2005年11月10日向起诉。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伊朗(IRANKERMANSHAH)轮承运一批阿根廷大豆(AGENTINE SOYBEANS)2005年6月26日运抵阳江港。根据伊朗轮2005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01和02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加运费的价格每吨326.13美元乘以1加1.1‰的保险费率,再乘以1加3%的进口关税率,再乘以1加13%的进口增值税率,再乘以货物短量366.1吨,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410.88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767元、调查费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16,26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和02号的涉案提单各1份2、编号为2005DOCX/LM94005MR的大豆合同1份3、发票号为219-01和219-02的商业发票各1份4、编号为AB1005596/05和AB1005592/05的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各1份5、借记通知和贷记通知3张6、中华人民共和国(阳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阳江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41700105000120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1份7、阳江检疫局的水尺计重记录单8、伊朗轮和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ARGENTINAS.A.)会签的水尺计重书9、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下称保丰公司)出具的伊朗轮卸货电子岸称数量证明10、保丰公司的计量明细月报11、保丰公司电子岸磅计量检验合格证书12、货物运输保险单、附件、批单以及保险费发票13、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5、船舶(Steamship Mutual)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贸易文件以证明其为编号01和02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有疑问01和02号提单正面均载有“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内容及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存在缺陷,与伊朗轮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有较大差距,伊朗轮的船长也在卸货港就此提出抗议信,因此该检验证书不足以成为卸货数量的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货物短量的现象,因本案所涉货物重量是在卸货港通过水尺丈量方法得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3条的规定,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范围为5‰,被告不需对该误差范围内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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