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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 2006第6章(国际航空法)

国际法学 国际航空法 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第一节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一、1919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巴黎公约)的签署,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二、国际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A.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B.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 1929年《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C.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三个反劫机公约 第一节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1963年《东京公约》 (《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第二节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A.了解领空主权的历史发展 B.了解国家领空主权的四个方面的体现 二、领空及其界限 A.领空的水平界限 B.领空的垂直界限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一、国际民航基本制度 了解1944年《芝加哥公约》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ition (一)领空主权原则 1.确立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2.对外国民用航空器避免使用武器。 3.领空主权的具体规定: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①主权国家有权制订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②国家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 ③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 “国内载运权”——又称国内两地间空运权,指在一国境内一地点航空载运客、货、邮往该国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缔约国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实施这一权利。 ④设立“禁止飞行区”。(p164) 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设立国际社会存在争议,但防空识别区并非国家领空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二)航空器国籍制度 航空器的概念:凡是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持的任何器械。 《芝加哥公约》仅适用于 “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航空器的国籍采用“登记主义”原则。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三)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注意: 《芝加哥公约》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 国际实践中一般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国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 双边航空协定 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8个方面,其中核心问题为“航空运营权利的交换”。(p176)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1929年《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 (包括1955年《海牙议定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修订) 1999年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的调整。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一)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原则(p179—180) A.华沙/海牙制度——过错推定原则(主观) B.危地马拉/蒙特利尔制度——无过错原则(客观)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原则 1.旅客死亡或人身损害 2.行李货物损害——无过错原则(限额1000 SDR ) 3.延误损害——过错推定原则(限额4150 SDR )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二)航空器对第三者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1952年《罗马公约》——《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公约》 (P181) (三)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对有关诉讼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承运人的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程目的地法院。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了解国际民航安全制度的三个基础性公约:1963年《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 (一)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 (p183)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二)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 1.《东京公约》的规定 (1)航空器登记国拥有管辖权 (2)非登记国的缔约国也有一定的管辖权 (3)公约不排除依照本国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2.《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管辖范围的扩大及普遍管辖原则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三)引渡问题 了解:“不引渡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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