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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特别是我国正加入WTO,面临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由于市场本身就是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交往的区域化和国际化,必然使交易活动日益向更深、更广、更高级的发展。随着我国交易活动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深化,遵循大陆法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传统,同时积极吸收英美法系相关判决规则和理论的合理性,根据我国经济情况和法治实践,构建我国特有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等,以使这一理论和制度更加镇密和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往往发生在先合同阶段。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既包括积极损害,即相对人所交付的各种费用,也包括消极损害,即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其赔偿范围“应实事求是,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就应赔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综合上述观点,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上,主要存在以下分歧:一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是否仅限于信赖利益;二是赔偿范围中的信赖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即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三是赔偿范围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 (一)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是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对此,学者们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此种观点得到学术界较普遍的认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对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其理由如下: 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种利益,但均为赔偿法所保护的重要内容。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失为现代法的标志性的首要特征。而根据不同的保护方式,产生了两种对立统一的赔偿损失的规则,即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信赖规则与缔约过失规则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结果的不同。信赖规则的法律结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使依据正统法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本质性的改变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对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额度的范围是否包括固有利益,我国法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由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到缔约之前的未缔约状态,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或者惩戒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伤害。两者的目的不同,保护的对象也不同。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力度和法律的完善性方面远远不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固有利益的保护。 (二)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信赖人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减损的财产。间接损害,又称所失利益,即机会利益的损失。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包括机会利益。其理由是,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大机会损失的费用。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缔约人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相对人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违公平。而且,如果对其遵守缔约过程中诚信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建立,亦不足以让随意失信的责任人认识其违反诚信的严重性。 二、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信赖利益。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然有损失,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范围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中最后还应解决的问题是信赖利益的具体损害赔偿范围。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确定的损失,而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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